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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涂芳田 律師相 對 人 徐振基

徐仁興邱肇宏上列聲請人因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玉清宮財團與徐振基、徐仁興、邱肇宏間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於民國112年6月1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敘明與相對人間,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因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李震華律師開庭所為陳述,有妨害聲請人名譽,且涉及刑事誹謗,影響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請准交付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及筆錄審查後,認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