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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楊宇倢律師相 對 人 洪○○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28號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企業有限公司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為該院110年度訴字第000號確認決議無效事件,選任伊擔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相對人提起上訴,伊於第二審續行擔任特別代理人並為閱卷、撰寫書狀、訊問證人到庭辯論等工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為○○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仍續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有提出答辯狀、調查證據聲請狀、辯論意旨狀,有閱卷1次,到場執行職務至審理終結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定書、本院111年7月27日、111年8月26日、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及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答辯狀、調查證據聲請狀、辯論意旨狀可憑(見原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9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49至58、63、79至80、91至104、139至144、149至151、161至163、171至175頁)。茲第二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第二審訴訟程序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職務次數、所耗心力等,酌定聲請人擔任○○公司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5,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