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吳慶桐 住○○市○○區○○街000號0樓代 理 人 吳玉鈴相 對 人 徐子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6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900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反之,債務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則係備供債權人因撤銷或免為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又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並準用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保全處分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是由兩造各自出資2分之1,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其並對登記於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裁全字第67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禁止伊對於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相對人並持系爭假處分裁定供擔保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伊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為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77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伊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准予伊以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撤銷假處分裁定)。伊依系爭撤銷假處分裁定向原法院提存所以110年度存字第615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90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登記即撤銷。嗣相對人起訴請求伊給付900萬元本息之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1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並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15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足徵相對人並未因伊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而受有損害,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900萬元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有系爭假處分裁定、系爭撤銷假處分裁定、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10號判決書、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15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7號裁定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43至113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0年度存字第615號提存案卷、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則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既已確定,聲請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依據即已不存在,應認該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核屬有據。故聲請人主張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