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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張鎮麟(即張進峰)相 對 人 李慎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436號及111年度存字第143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分別提存之擔保金各新臺幣750萬元、新臺幣24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擔保金之返還既不限訴訟費用之擔保,尚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所準用,則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於假執行程序中,如假執行宣告已失其效力,假執行程序復經撤銷,該假執行程序之終結亦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謂之「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因相對人依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更二審判決)提存擔保金後,執系爭更二審判決就主文第1、3項部分對伊聲請假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6303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假執行程序)。伊乃依系爭更二審判決主文第7項,以臺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436、1437號提存事件分別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750萬元、240萬元,而免為假執行。嗣相對人向執行法院撤回系爭假執行程序之聲請,是該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伊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業經本院於以112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確定,相對人已收受裁定,惟逾期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更二審判決、提存書、臺北地院執行命令、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2月6日北院忠111司執酉字第66303號函及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至3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112年度聲字第55號行使權利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既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未據相對人行使,亦有臺北地院112年6月20日回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6月21日回函可稽(本院卷第41、43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