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黃建斌
黃建誠相 對 人 吳東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前執持形式上由陳允欽代理簽發聲請人之父黃瑞明(已歿)名義之本票3張、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5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苗栗地院聲請對黃瑞明強制執行,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司執字第3003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黃瑞明名下所有房地產,即苗栗縣○○市○○街00巷00弄00號房地;及同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進行查封、拍賣。黃瑞明因系爭本票裁定之收受及強制執行查封、詢價等執行處通知函文,被刻意代收、隱匿,甚至執行查封現場都被冒名代替,直至第一次拍賣程序後黃瑞明才發現房地被查封拍賣中。嗣經黃瑞明就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裁定,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經苗栗地院在質疑本票之借款人,究竟是誰及當時卷内事證不足下,作出不利黃瑞明之一審判決(即苗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該判決主文:「確認被告(即相對人)對苗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53號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即系爭本票)原告(即聲請人之父黃瑞明)簽發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80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苗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030號之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80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嗣經兩造提起上訴,旋黃瑞明為此抑鬱而終,由聲請人承受訴訟,現正由鈞院審理中(即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34號,下稱系爭訴訟)。至今經新委任律師發現諸多新事證,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之簽發及借款人均為陳允欽而非黃瑞明(詳如後述)。惟苗栗地院已將黃瑞明之不動產拍定在案,拍定之不動產已移轉所有權予拍定人,如今正執行分配拍出所得價金計16,634,000元之中,事情至今已非常緊急。
(二)苗栗地院一審判決本票債權於超過800萬元部分不存在、苗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030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800萬元部分應予廢棄,就判決結果對照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高達16,634,000元,遠高於一審判決所准許之800萬元及其利息,約多出一倍800萬餘元,故以該多出800萬餘元金額來當作擔保以停止拍賣價金之分配予相對人之800萬元本息,於約2年半内之本件本案訴訟期間,實綽綽有餘!為此,請求准許免另供擔保、觀念上以該拍賣所得價金超過地院所判准系爭本票800萬元本息債務之金額,為停止執行之擔保,法律上,顯然不會造成相對人之損害。又相對人不會因本件暫時停止分配價金執行之處分,而受有損害之具體理由,另詳論如下,請准許聲請人之請求免另供擔保以停止苗栗地院拍賣價金之分配執行,庶免傷害擴大、無法局部挽回為荷!
(三)聲請人基於下列卷内、外客觀事證,主張系爭本票簽發 時,黃瑞明並不在場,係由陳允欽對相對人之代行人黃瑞成聲稱代理黃瑞明為簽發。實則黃瑞明並未曾授權陳允欽得代理簽發系爭本票,依卷證内事實,係陳允欽自己有資金需求而向黃瑞成借款時,應黃瑞成要求須提供物上擔保,陳允欽遂利用黃瑞明委託伊辦理分割家族;及附近他人相連共有地以開發對外聯絡道路事宜,而掌管黃瑞明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之機會,擅自以該等印鑑、權狀辦理抵押擔保予相對人之時,無權代理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之代行人黃瑞成,並向黃瑞成誆稱簽發事後有拿給黃瑞明按押指紋印,以補正其無權代理簽發行為云云。但事實上系爭本票上所謂事後按押黃瑞明指紋,並非事實。準此,系爭本票無論在法律上及事實上,均係對黃瑞明無效之本票,亦即:①法律上,依民法第531條規定,代理要式法律行為需有書面之授權規定,陳允欽事前未經黃瑞明之書面授權,而逕行無權代理簽發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0條規定,為無權代理之本票對本人無效,由代理人自負票據責任。②事實上,陳允欽已明確證述簽發系爭本票時,黃瑞明並未在場,相對人至今亦未舉證事先陳允欽有獲得授權,證據顯示陳允欽係事後將本票拿給黃瑞明補蓋手印云云。③惟事後補蓋手印紋並非事實,黃瑞明右手掌部因工傷肢體障礙無法書寫及正常按押指紋,有新證據可證,從而系爭本票上指紋並非黃瑞明所按押,故依法系爭本票為對黃瑞明無效之票據。從而,裁准停止本件拍賣價金之分配程序,對相對人根本不會造成任何損害,反而解救了無辜之聲請人、降低已生之傷害(房地已被善意第三人拍定取得)。
(四)系爭本票及其原因「借款之債」存在於陳允欽與黃瑞成之間,原審此部分之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茲已經聲請人於112年2月7日當庭具狀追復否認之,並提出卷内、外新舊證據加以證明,故本件相對人對黃瑞明即無任何本票及其原因借款債權存在,其具體卷内外事證理由如下:
⒈原審法官亦有相同疑慮而再開辯論,且黃瑞明之訴訟代理人已更正借款人為陳允欽、非黃瑞明之事實。
⒉由系爭本票之簽發形式及過程,輔以陳允欽、黃瑞成彼此借
款之證述、借款資金來源及給付證明,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訂形式、付款過程,益加得證本件借款債務人並非黃瑞明。
⒊法律上,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的主要爭執,在於黃瑞明本人不
在場下,陳允欽「事先代為簽發」之系爭本票,是否事先曾受黃瑞明之授權?以及是否黃瑞明事後親自於本票上面按捺指印,而依法是否得以補正陳允欽事前無權代行之用印?若是,曾經事後補按捺指印,究竟是僅有第1張或是包含第2、第3張本票?
(五)綜上,系爭本票既無事前書面授權得代理簽發,事後又未經相對人舉證證明曾事前授權,反而有有力反證未經事前授權,且依法縱使事後拿給黃瑞明補蓋手印紋,亦不能補正無權代理簽發之本票,法理、事證均甚明,從而,准許本件聲請亦不會對相對人造成損害,何況,尚有高額拍賣價金得擔保其本票債權。為此,請求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部拍賣所得之價金進行「價金分配程序」,以免傷害聲請人權利之情事擴大。
(六)另聲請人發現系爭本票裁定卷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内新事證,足證系爭本票裁定「未經合法送達」,依法為未有效成立之裁定,自不得作為強執之執行名義。據此,足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不合法,自得裁准相對人免供擔保停止執行。
(七)並聲明:請求准許以苗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03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黃瑞明原名下所有房地之拍賣所得,於超過本件系爭本票,經苗栗地院判決許可800萬元之部分作為擔保(即免另供擔保),於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苗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03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之全部價金進行價金分配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非謂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以免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其地位不因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結果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不動產為拍賣,於111年7月20日已由第三人林碧嫈聲明應買,並繳足全部價金後,執行法院已於112年4月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林碧嫈(見苗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030號卷二第261頁),嗣並於112年5月8日製作分配表實行分配(見同上卷二第329至335頁),聲請人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未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案款亦已於112年6月10日、17日,經苗栗地院以苗院雅109司執人字第30030號函,通知電匯分配案款各2,231元及9,610,102元予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分局及相對人(見同上卷二第381至393頁),依法進行發款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足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完成拍賣及價金分配程序,則本件縱為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無回復拍賣前原狀之可能。且拍賣價金分配程序,僅係就價金分配予各債權人,並無難以回復原狀之情事,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無難以回復原狀而需停止,自無從逕認有停止其執行必要。
(二)承上,本院斟酌系爭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並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之平衡,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價金分配程序縱使已執行,聲請人於將來仍得起訴請求金錢回復之,亦非日後不得本於適法之法律地位為救濟,並不會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而有影響或受有何損害,尚難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將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本件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情形尚屬有間,職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其餘主張,涉及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核屬實體爭執範疇,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得審酌。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附表:(系爭本票)票號 CH000000(本票 A) 0000000(本票 B) 0000000(本票 C) 發票人 黃瑞明(代理人:陳允欽) 黃瑞明(代理人:陳允欽) 黃瑞明(代理人:陳允欽) 本票金額 新臺幣400萬元 新臺幣400萬元 新臺幣800萬元 發票日 101年2月17日 102年12月7日 104年4月2日 到期日 108年2月1日 108年12月1日 108年1月2日 利息起算日 108年2月2日 108年12月2日 108年1月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653 號本票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653 號卷第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