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6號聲 請 人 何榕庭上列聲請人因與何榕杉、康何淑敏、何榕楓、陳秋麗、林献棋、鄭寶綢、林佳琦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3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狀所載案號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51號,然上開案號所涉聲請人與何榕杉、康何淑敏、何榕楓、陳秋麗、林献棋、鄭寶綢、林佳琦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已判決確定,參諸聲請人就上開確定判決另提出再審之訴已分由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31號辦理,應認聲請人係就上開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嗣聲請人雖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記載案號為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4號,然該再審事件已於112年6月6日裁定駁回確定,堪認上開案號應屬誤載,先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