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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蔣鶯馨

張毓凌李○希張○菲兼上 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文薰李○希、張○菲法定代理人 李戍璿相 對 人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是故法院就已繫屬之事件,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0號裁定先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69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305號裁定(下稱假扣押案)准許在案。惟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案所據之原因事實,業經相對人以聲請人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經臺中地院先以112年度中司調字第98號財產爭議事件受理後,因調解不成立,而分由112年度補字第998號財產爭議事件繫屬在案,有前開2案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無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命令起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