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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蘇○英(TO THI HONG ANH)相 對 人 戴○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1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本文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對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家上第110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上訴非顯無理由,並經向法扶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向法扶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扶助之標準應全部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所提審查表、法扶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31頁),且依原審判決所載兩造攻擊防禦之內容形式上審查(見本院家上卷第36-39頁),尚難遽認聲請人之上訴係顯無勝訴之望而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