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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6號聲 請 人 財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蕭福興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法定代理人 張洛洋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法定代理人 何堅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聲請參加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號訴訟,聲請駁回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0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審理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間返還土地事件(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號),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於民國112年3月8日聲明參加訴訟,聲請人提出異議聲請駁回,略以:若許參加訴訟,恐會有裁判歧異之虞,因而異議並聲請駁回參加訴訟等語,並以104年度訴字第2712號判決為據。

三、經查:㈠參加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在原審勝訴確定部分,係

因原審以原告(即聲請人)對參加人起訴之請求權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本應以住戶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亦即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違反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前提;然參加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並【非財星大樓住戶之事實,為聲請人在該案審理所自承】,並有財星大樓社區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在卷可憑;原審因而認聲請人(原告)在原審對參加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所為請求,顯屬無據,而為其敗訴判決並確定。

㈡嗣參加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係以【土地所有人兼出

租人】而為利害關係人資格,請求參加訴訟。兩造三方間,除前後權利義務關係,顯屬二事外,參加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更係基於其與上訴人即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之租賃關係而出面參加,核屬其二人間之內部權利義務關係,與聲請人間並無直接關係,容不生裁判歧異問題。

四、綜上,本件應認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