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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胡世雄

黄素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胡美如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12年度全字第2號),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胡美如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因重複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致有溢繳之情事,爰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假處分,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2號受理;聲請人復於同日將同一書狀寄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並重複繳納裁判費1,000元,因該書狀載明「謹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公鑒」,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將該書狀及收據檢送本院;此有本院112年度全字第2號民事卷宗所附民事聲請假處分狀、本院112年審字第44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審字第609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堪認聲請人確實溢繳裁判費1,000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繳裁判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