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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王寶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陳嬌霞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76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視同上訴人王秋涼於訴訟中死亡,須由繼承人承受訴訟,惟其越南籍配偶陳氏麗並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無法取得分割之土地,故本件應由王秋涼之女王芳怡單獨承受訴訟及取得土地。但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7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卻將陳氏麗併列為王秋涼之承受訴訟人,並於判決主文諭知陳氏麗應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且與王芳怡公同共有分得之土地,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自無顯然錯誤可言。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是法院以裁定更正判決者,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為限,若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即無更正之餘地。

三、查系爭判決事實理由欄已載明:「原審被告王秋涼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王芳怡、陳氏麗2人,業據被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王秋涼部分應由王芳怡、陳氏麗2人承受訴訟。」、「系爭土地共有人王秋涼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王芳怡、陳氏麗2人,未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王秋涼所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王芳怡、陳氏麗就被繼承人王秋涼所遺附表一編號6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請求合併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兩造所提方案之優劣,兼顧兩造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應採用附圖甲案分割,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按:由陳氏麗、王芳怡公同共有分得之土地)」等情,足見陳氏麗是否應為王秋涼之承受訴訟人、是否應就王秋涼所有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應與王芳怡公同共有分得之土地等事項,法院均已基於證據資料為判斷,並將其判斷結果表示於判決書上,自無顯然錯誤可言。縱其判斷有所不當,亦非聲請裁定更正之問題。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判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