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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0號聲 請 人 呂翰陞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于宸、黃守正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1,20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所提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15萬元,相對人黃于宸所提反訴與本訴請求之訴訟標的相同,不另徵裁判費,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66號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5萬元確定,聲請人就反訴部分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61,200元,即屬溢繳。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161,2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王銘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