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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1號抗 告 人 蔣敏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提出民事異議狀(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惟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