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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1號聲 請 人 蔣敏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廻避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提出民事異議狀(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院於113年5月11日裁定請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20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茲抗告人迄未補繳,有卷附答詢表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61-63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