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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1號聲 請 人 蔣敏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5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同法第486條第6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該項但書提出異議,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異議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規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5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並經異議人於寄存當日至派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9、81頁)。異議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