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1號聲 請 人 蔣敏洲上列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2年度家聲字第29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2年度家聲字第29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審判長應迴避,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系爭事件已經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家聲字第2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系爭事件承審之審判長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況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自難認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書狀陳述與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無涉部分,不另贅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