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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4號聲 請 人 林蘭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12年度國抗字第9號),並就該抗告程序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原法院112年補字第420號裁定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4,400元,聲請人對此聲請訴訟救助,為原法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具狀聲請訴訟,聲請意旨略以:伊係車禍重傷合法勝訴,且有低收入戶證明就可以被核准得到裁判費訴訟救助等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僅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因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而提起本件聲請,惟查聲請人僅稱其因車禍重傷合法勝訴及為低收入戶等語,並提出新竹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而考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足為聲請人有所稱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以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訴訟費用1,000元等情之釋明;且依其書狀所示,與其車禍事件相關者,實另有其人(本院卷9頁),亦未見與本件國家賠償事件有何關連。是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