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李維仁律師即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相 對 人 宋兆武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 代理 人 王楫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99號),聲請人提起反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被繼承人施板治遺產雖有如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之財產,惟其中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彰化縣○○鄉○○村○○巷00號房屋,均已遭執行法院拍賣,其登記所有權人已非被繼承人施板治;又僅存之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房屋,亦遭法院查封登記而無法自由處分。故就被繼承人施板治遺產觀之,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於本案主張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等情,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查聲請人為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施板治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第二類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9年10月22日彰稅房字第1096026304號函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6日彰地一字第1090011091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0頁),堪認施板治雖有上述之遺產,但或己因遭拍賣、或因遭查封而無法自由處分,或因價值不高而處分困難。聲請人主張以被繼承人施板治之遺產狀況,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乙節,即非無憑。且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項,如遺產管理人為履行前開職務而有訴訟之需,應以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作為衡量遺產管理人是否有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標準,而非以遺產管理人個人之資力狀況為斷。又依聲請人於本案反訴所主張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以觀,尚須調查證據以釐清事實,難認其反訴係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