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趙綵柔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惇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69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及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6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國111年11月16日、112年1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關於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之聲請部分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確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69號於111年11月21日(應為111年11月16日之誤載)準備程序庭、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庭(應為準備程序期日之誤載)之陳述内容與開庭過程,與各次庭期筆錄之記載是否相符,緣聲請交付歷次庭期之法庭錄影及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此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錄音錄影辦法)第8條規定自明。次按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錄音錄影辦法第2條第1項、第3項、第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6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前揭規定之期限;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確認筆錄與陳述内容記載是否相符,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記載於主文第2項,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聲請人雖併聲請交付系爭庭期之法庭錄影光碟,惟依前引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錄音錄影辦法第7條之規定,可知民事事件法院開庭時,應予錄音,至於錄影,則係於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始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並記明筆錄;是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之前提要件,係法院於該次庭期已依前開規定使用錄影設備為錄影,如未予錄影,自無法庭錄影可供聲請交付。查本件於系爭庭期並未指揮實施法庭錄影,有系爭庭期筆錄在卷可稽,即無法庭錄影內容可資交付,聲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系爭庭期之法庭錄影內容,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王 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