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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1號聲 請 人 洪賜齡律師相 對 人 蔡朝棟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擔任被上訴人蔡朝發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為蔡朝發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二、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依相對人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蔡朝發在該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該案判決後,該案被告蔡綉鳳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號審理後,已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宣判。聲請人於二審程序開庭4次、閱卷3次,提出民事答辯書狀共6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規定,聲請酌定律師酬金,並命由相對人先行墊付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三、經查,聲請人於蔡朝發對蔡綉鳳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南投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84號),因相對人之聲請,經該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選任為蔡朝發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8頁),嗣因蔡綉鳳對該案提起上訴,由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乃在本院續行蔡朝發特別代理人之職務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號民事電子案卷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上開民事事件時,共計到庭4次、閱卷3次、提出書狀6份,有南投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號民事卷節本、閱卷聲請明細可資佐憑,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上開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7萬5463元,本件報酬應在百分之3即8萬6263元(計算式:2,875,463×3%=86,263,元以下捨去)以下核定,及本案案情之繁簡、聲請人於受任期間到庭執行職務之情形、所提書狀暨其內容等情,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5萬元,並命相對人先行墊付。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