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陳素屘相 對 人 蕭曾淑娟
蕭玉芝蕭玉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21號事件受理),就第二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中市私立孩子國幼兒園之業主,幼兒園就系爭土地已行使優先購買權,應有權占有幼兒園現使用中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且聲請人前已另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訴訟,聲請人之幼兒園招生因受新冠肺炎影響銳減,已無力再支付本件訴訟費用,鈞院可調閱國稅局之財產資料,可知聲請人顯有繳納困難,且聲請人提起本案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抗告人雖謂:請法院調閱國稅局財產資料當可自明等語,但依上開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實無力繳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則其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即難謂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