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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羅國恩訴訟代理人 羅華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俊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2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互有攻防,且伊就相對人有侵權原因,提出上證B1之證據。茲因被上訴人追車之行為是否不當,攸關伊另案誣告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27號),是否成立犯罪,亟需聽取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製作譯文於該案使用,用以維護伊自身權益。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於開庭翌日起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上開事件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