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黃僈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案號:本院112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3日到院閱卷時,政風室主任等一群人以承審法官王銘(下稱承審法官)裁示不准伊閱覽卷宗裡牛皮紙袋內含光碟之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為由,阻止伊閱卷,並強制沒收卷宗。同年月15日準備程序,承審法官自承有上開裁示,但稱係為保護被告(按指相對人王輝明,下同)個人資料。即便如此,該等資料所占卷宗比例微乎其微,且被告個人資料,伊於刑事程序已取得,並無需要,故承審法官以此為由,不准伊閱覽系爭資料,顯不符合比例及必要性原則,亦剝奪伊閱卷權。又伊當庭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承審法官表示「你提出書狀,會通知你來領」,隨後又改稱依法處理,言而無信,違反法官法第18條、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另承審法官未依伊聲請調取刑事卷宗,顯然隱匿湮滅證據,包庇圖利相對人。又書記官刻意不將伊與承審法官間之重要對話記載於筆錄,承審法官亦沒有要求其詳實紀錄。且伊向承審法官陳述案情,並指控相關單位包庇圖利犯罪,法官卻表示其因迴避不能介入,而未告發,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綜上,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主觀臆測,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指揮訴訟欠當,尚不得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先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係以:承審法官限制其閱覽卷內之系爭資料、准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旋又改稱依法處理、未依其聲請調閱刑事卷宗、未指揮書記官詳實記錄伊與承審法官間之對話、伊向承審法官陳述案情,並指控相關單位包庇圖利犯罪,承審法官未依法告發等情。惟查: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可知,當事人聲請閱覽之文
書倘涉及當事人隱私,法院本得依職權裁量是否准許或限制當事人閱覽,此乃法院於訴訟進行中之職權裁量,無論當事人是否已由其他程序而得知上開文書所涉及之隱私,法院均須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而為之。系爭事件原審卷二所附牛皮紙袋已經密封,其上並註記內含之系爭資料包括10月24日證人附件筆錄、日旅費領據、被告的身分證字號、前科、不起訴處分書等,涉及當事人隱私之資料,法院本於職權裁量限制閱覽,自難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情形。
㈡又依112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承審法官稱:「..當事人可以提出書狀,我們可以依法來處理。」,尚難認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之情形。縱認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係先應允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嗣改稱依法處理一情為真。法庭錄音光碟准駁與否,亦屬法官於訴訟進行中之職權裁量,縱使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亦可透過法定程序救濟,亦難據此逕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㈢再者,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法官審理案
件,是否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及何時調取等,本屬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並非當事人聲請,法官即應為之,此由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即可得知,故自難僅以承審法官未依聲請人之聲請,調取刑事案卷,即謂其隱匿湮滅證據,包庇圖利相對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何況112年3月15日係系爭事件行第一次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方才開啟,聲請人逕以承審法官未調取刑事案卷,遽為上述指摘,亦非可採。
㈣至於法官開庭如何指揮書記官記載筆錄,係屬訴訟指揮之範
疇,縱有欠當,亦不得據此即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法官是否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而應告發,係以法官之認定為斷,並非聲請人指控相關人有犯罪嫌疑,法官即應告發,何況聲請人於第一次準備程序即聲請法官迴避,訴訟程序因而停止,承審法官無從藉由訴訟之審理而可進一步得知相關人等是否有犯罪嫌疑,自亦無告發之可能,聲請人執此遽謂承審法官包庇相對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亦非可取。
四、綜上,聲請人所陳上開各情,俱屬承審法官於訴訟進行中之職權裁量、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揮訴訟等範疇,自難僅以聲請人主觀臆測,即認有聲請迴避之事由。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承審法官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本案訴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執行審判職務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