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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魏宏泰相 對 人 李慎廣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民國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5號民事判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434號提存事件及111年度存字第1435號提存事件,所分別提存之擔保金各新臺幣750萬元、新臺幣240萬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者,原第二審判決假執行之宣告,失其效力,嗣後兩造間本案訴訟縱更審後仍為抗告人勝訴判決,亦須法院再為假執行之宣告,抗告人始得再據以聲請假執行,與前提供據以執行假執行之擔保金並無關連(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因相對人依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更二審判決)提存擔保金後,執系爭更二審判決就主文第1、3項部分對伊聲請假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6303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假執行程序)。伊乃依系爭更二審判決主文第7項,以臺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434、1435號提存事件分別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750萬元、240萬元,而免為假執行。嗣相對人向執行法院撤回系爭假執行程序之聲請,是該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取回伊為免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更二審判決、提存書及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2年2月6日北院忠111司執酉字第66303號函為證(本院卷第5至3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假執行案卷核閱無誤。而系爭更二審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2月22日廢棄發回更審,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則系爭假執行之宣告經本案判決廢棄而於廢棄範圍內失其效力,系爭假執行程序復經相對人撤回而終結,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