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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鍾雪平

洪鍾日妹鍾招妹鍾沛慈即鍾瑞思

鍾玉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相 對 人 温志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58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2萬元供擔保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93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33.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5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上訴或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為聲請人共有之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33.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聲請人已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務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58號塗銷抵押權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第一審案號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57號〉。因本案審理期間,相對人以苗栗地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9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2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由苗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793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如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聲請人將受無以回復之損害,故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2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本院衡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主張系爭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則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日後如獲勝訴判決前,系爭土地已遭執行拍賣而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聲請人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而有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法院延後執行,致其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依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載為120萬元,及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併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規定為2年,雖本案係於111年11月10日繫屬於本院,惟加計裁判送達期間,故推估相對人延宕受償期間仍以2年為計算為合理,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經核算為12萬元【計算式:1,200,000×5%×2=120,000】,故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12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上訴或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王 銘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