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廖元鋒代 理 人 王全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彩雁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5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58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6日、112年3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另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58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6日、112年3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錄音光碟,其理由為: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3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當庭陳述與筆錄記載有間,且為釐清上開事件受命法官於同上期日之訴訟指揮有無偏頗情事,故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至8頁)。經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由聲請人所稱交付錄音光碟之上開理由觀之,應符合其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依上開條文規定,其聲請交付如主文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茲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