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綠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旭紳代 理 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仕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溢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8,467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就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5號判決依法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於發回更審後再行上訴,免徵裁判費。聲請人誤再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8,467元,經核應屬溢收之裁判費,其聲請退還,依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