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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柯瑞源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鴻聖電信有限公司間給付佣金事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7號給付佣金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5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訂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敘明與相對人鴻聖電信有限公司間給付佣金事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7號),為瞭解開庭情形,確認證人謝○鎬(即謝○國)證詞完整性,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請准交付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及筆錄審查後,認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