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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曾秀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1年度再字第2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1年度再字第25號給付保險金再審之訴事件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除已對粘○守、王○益、徐○傑、薛○仁等人提告偽造文書及違反醫師法等罪外,尚有第三人曾○勳、莊○樺、石○躬等人亦涉案,均尚在調查中,為維權益,爰聲請准予交付民國111年12月2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於開庭翌日起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上開事件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