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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郭德昌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張稚煇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8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僅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為低收入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顯非無勝訴之望云云,並提出彰化縣○○市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作為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之核定標準而已,與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乃屬二事,聲請人僅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難謂其已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賢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