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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許添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間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故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或上訴、抗告時,始有其適用;且得聲請退還者,限於撤回時「該審級」之裁判費。非謂凡有撤回起訴或上訴之情形,兩造前所繳納之歷審裁判費均得各自聲請退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43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得請退還裁判費者,僅限於撤回起訴或撤回上訴、抗告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聲請人許添德及○○○、○○○、○○○、○○○(下合稱許添德等5人)清償債務等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0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為相對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聲請人及○○○、○○○各給付新臺幣(下同)92萬5291元本息,暨○○○、○○○各給付138萬7937元本息,有原判決在卷可按。嗣許添德等5人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法院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兩造均表明不同意本院自為判決為由,於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上字第19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法院,亦有該判決附卷足憑。相對人於原法院更審程序中具狀撤回起訴,經原法院通知許添德等5人均未於10日內異議,依法視為同意撤回等情,此有原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可稽。聲請人雖聲請退還其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91號事件所繳納之第二審納裁判費3分之2,惟依上開說明,既非聲請人撤回第二審上訴而終結訴訟,且撤回起訴時所得聲請返還裁判費者,亦僅限於撤回時「該審級」之裁判費,至於更審前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非屬原審級所繳裁判費,不得聲請退還。則聲請人聲請退還其曾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即與上開規定不合,無從准許。

三、聲請人固援引111年2月18日司法院第200次院會通過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3項增修條文草案,主張其得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云云。惟該條項所定「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未行言詞辯論者,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其訴,上訴人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僅為修正草案,尚未經立法通過,本院仍應依前開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及實務見解為得否退還裁判費之判斷。況且該修正草案將原告於上訴審撤回起訴,而生減輕第二審法院勞費之情形,增列為第二審上訴人得聲請退還上級審裁判費之規定,惟仍僅限於原告於該上級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倘未行言詞辯論,則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起訴,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之上訴裁判費。至於草案說明所述「除當次上訴裁判費外,尚包括發回更審之前次同審級裁判費」,應指第二審裁判曾為第三審廢棄發回,嗣後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發生撤回起訴或撤回上訴,此時得退還之裁判費包含發回前第二審裁判費而言,與本案係第二審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告於第一審更審程序撤回起訴,並不相同。是以聲請人援引該修正草案聲請退還其曾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亦屬無據,無由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退還裁判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