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鍾文欽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蓮清間請求返還剩餘財產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7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70號請求返還剩餘財產事件,民國111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並敘明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法令另有排除規定,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及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此觀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暨民國105年5月23日增訂該辦法第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明。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而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前揭辦法第8條第3項及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70號返還剩餘財產事件(下稱本案)之當事人,本案於111年10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該日筆錄記載伊訴訟代理人徐睿謙律師陳稱木材加工機屬於租賃範圍等語,然依兩造合夥契約書約定,木材加工機並非租賃標的,此亦為伊歷來一貫主張,足見該日筆錄之記載應與徐睿謙律師之陳述不符,為確認該日準備程序期日之實際陳述內容,俾便更正筆錄,爰依前揭規定,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之被上訴人,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有其訴訟代理人徐睿謙律師到場參與訴訟等情,有前揭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主張係為核對確認筆錄內容,堪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權益,且上開準備程序之開庭內容未涉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