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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洪清煌代 理 人 周利皇律師相 對 人 羅彬育

黃韜容即黃暐迪黃麒珈黃奎瀚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再審之訴經駁回確定時,即不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7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41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9號(下稱系爭再審之訴)受理中,故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系爭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該再審之訴無理由,而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駁回,並於當日公告而確定,依上開說明,系爭再審之訴判決已確定,聲請人聲請准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