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陳育仁律師相 對 人 林敬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墊付聲請人為林明正擔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50,000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經查,林明正前與林綉玉、林綉連、黃麗華、黃鈺倫、黃佳慧等5人共同對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99號受理。惟因此前經裁定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林明正監護人之相對人與林綉玉,就該拆屋還地訴訟均有利害衝突,不能於該訴訟為林明正行使代理權,臺中地院因而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林明正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經選任後得代理林明正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嗣聲請人於臺中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9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後,為林明正提起第二審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85號審理,聲請人仍於本院續行林明正特別代理人之職務。準此,聲請人以其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85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執行林明正特別代理人之職務,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即律師酬金,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為林明正提出1次民事上訴理由狀、1次爭點整理狀、1次準備狀,及本件進行2次準備程序,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所訂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併考量本案訴訟之性質、難易程度等一切情形,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5萬元,爰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墊付聲請人酬金5萬元。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李欣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