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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吳玟靜相 對 人 楊順隆(即楊秋澤、楊秀鶯之承受訴訟人)

楊順開(即楊秋澤之承受訴訟人)

楊順宏(即楊秋澤、楊秀鶯之承受訴訟人)

楊玲惠(即楊秋澤之承受訴訟人)

楊芸惠(即楊秋澤之承受訴訟人)

楊登惠(即楊秋澤之承受訴訟人)

王楊媛惠(即楊秋澤之承受訴訟人)

楊順宇(即楊秋澤之承受訴訟人)

楊順旭(即楊秋澤之承受訴訟人)

楊順兆(即楊秋澤之承受訴訟人)

楊富惠(即楊秋澤、楊秀鶯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惠(即楊秋澤之承受訴訟人)

楊易渝(原名楊智惠,即楊秋澤之承受訴訟人)

楊和惠(即楊秋澤、楊秀鶯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31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3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9年度訴字第1970號第一審判決之假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存字第1311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兩造間之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2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確定在案,相對人迄未行使其權利,爰依法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俾領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判決、臺中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311號提存書為憑(本院卷第7-176頁),又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確定,亦有本院辦案進行簿可參。則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聲請人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所提存之擔保金15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