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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訴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易字第13號原 告 林志隆被 告 李德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4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9,1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3號刑事案件審判期日,以言詞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記載於筆錄,有言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筆錄(本院附民字卷第3頁)可稽,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本院卷第68頁)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61頁)可稽,且已陳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有意見陳報表(本院卷第47頁)可佐,本院自應尊重其決定,依照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接續於111年12月31日晚上9時許、112年1月2日下午6時許、同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伊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樓000室之倉庫,竊取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致伊受有合計82萬9,1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82萬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

物品,致原告受有合計82萬9,100元之損害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52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3號刑事案卷,核閱明確,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5至19頁)可佐;又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竊取原告所有物品,致原告受有82萬9,100元之損害,依照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2萬9,100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112年7月6日刑事案件審判期日以言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被告在場而當庭受言詞起訴之通知,有該筆錄上之被告簽名(本院附民字卷第3頁)可佐,應認被告已受催告,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萬9,100元,及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及數量 1 LV牌咖啡色後背包1個 2 LV牌灰色後背包1個 3 LV牌咖啡色小提袋(即LVxNBA聯名老花小提袋)1個 4 DIOR牌灰色花紋小圓筒包1個 5 BURBERRY牌米色格紋小側背包1個 6 卡地亞牌手錶1支 7 SEIKO手錶2支 8 TISSOT手錶1支 9 COACH波士頓包1個 10 COACH牌灰黑緹花小提袋1個 11 現金6,000元 12 新光三越禮券2,000元 13 黑色悠遊卡手錶1支 14 白色悠遊卡手錶1支 15 BURBERRY牌泰迪熊小吊飾4隻 16 Y-3黑色側背包1個 17 LV咖啡色小提箱樣式零錢包1個 18 THOM BROWNE米灰格紋小狗包1個 19 BURBERRY相機包1個 20 LAGERFELD卡爾拉格斐老佛爺吊飾1個 21 BURBERRY獅子王鑰匙圈1個 22 LV小娃娃鑰匙圈1個 物品價值合計82萬9,1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