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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訴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易字第2號原 告 AB000-A109316被 告 張閔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96號),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與友於民國109年7月12日深夜到伊任職之○○○○KTV消費,至翌日凌晨結束後,假按摩為由偕伊外出,駕車載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汽車旅館房間,待伊先進入浴室沐浴後,其竟於13日凌晨2時許,將伊拉至床上扯掉伊浴巾,壓制伊雙手、撥開伊雙腿,違反伊意願,以陰莖插入伊陰道內抽插強制對伊性交1次。嗣伊提告,經檢察官起訴後,為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改判其有罪。其所為侵害伊性自主等權利,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刑事部分雖經一審法院判決無罪,併於111年6月15日駁回伊在一審附帶民事之請求,但伊即於刑事上訴後之同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未罹時效等語。

貳、被告則以:伊係與原告合意下性交,刑事一審法院已判決伊無罪,本院刑事庭在無新證據下竟改判伊有罪,伊已提起上訴,以其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診斷書)所載傷勢而言,與性侵之程度有間,且其已下班,卻不顧男友之等候,仍與伊外出按摩,有違常理。況其主張於109年7月13日遭伊性侵,遲至111年9月2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時效,伊為時效抗辯等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程序調查,兩造於程序中已為充分之攻、防、辯、證,本院刑事庭據以審理而認被告所為確犯強制性交罪而判處其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書、所調刑事卷在卷可參。又被告並未否認確有與前述時、地與原告性交一事,且查原告診斷書及照片亦顯示其當時兩側大腿內側中段各有抓傷之情(刑事判決16頁、刑事不公開資卷5至7頁),衡情,無可排除非因受強制所致;而原告雖未否認當日已另與友人相約,但該友人在一審刑事庭詰問下表示與原告僅係因消費認識之普通朋友,且原告當時確有向其表示遭人強暴之情(一審刑事卷403、404頁),亦難輕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另本件已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民事程序處理,即應由本院本於職權,依法審判,自不受刑事程序已否確定所影響。被告否認強制之詞,尚無可採。堪認原告本件侵權損害賠償之請求有據。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審酌兩造卷附之學、經歷、財產所得狀況(本院卷38頁、彌封袋,因涉隱私與被害人之保障,不予揭露)、上開事發經過、原告受害之程度、被告行為後之態度等相關狀況,認本件原告之請求以15萬元本息為洽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起訴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時效視為不中斷,固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31條所分別明定。惟按民法第131條規定:「起訴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所謂之「不合法」,係指起訴不備訴訟成立要件而言。又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倘在時效尚未完成前即已提起訴訟請求,仍應視為請求權人以訴狀提出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迨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起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而查本件刑事部分,雖曾經一審法院於111年6月15日判決被告無罪,而於同日,以刑事判決無罪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將原告向一審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請求駁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民事判決)。然並未見該院刑事庭有何曉諭、詢問原告有無依同條、項後段規定得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意願之舉,有卷附刑事卷及所調該件附民卷可查;而原告乃於110年4月30日即向一審法院刑事庭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經向檢察官聲請上訴後,待刑事部分於111年8月19日繫屬本院刑事庭後,即於同年9月26日具狀(本院於同年10月27日收文),再對被告提起本件,依前揭說明,尚在一審判決駁回後6個月內;且考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本件權利之狀態應屬繼續,無中斷可言,不能將訴訟期間時間耗費、審級間法律見解與事實認定不一之不利益,概由原告承擔,此程序保障之法理,亦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所明揭。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也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萬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同年月2日送達,附民卷19頁),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