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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訴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易字第6號原 告 楊振賢被 告 蕭名宏

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花訴訟代理人 彭柏誠

吳育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4號),本院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蕭名宏係被告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航客運)所僱司機,於伊民國110年8月3日下午1時58分許,自臺中市○區○○路與○○街交岔路口處招呼站搭乘其所駕全航客運公車時,認伊取下口罩飲水有違防疫規定,且因刷卡餘額不足而多次促伊注意。嗣伊欲於臺中火車站下車時,其故意不開車門,怠至○區○○路000號即○○銀行○○○分行前始讓伊下車,經向其表示將投訴其公司時,其勃然大怒,倏然下車追趕、拉扯伊,妨害伊自由離開之權利,經伊報警處理後,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改判其犯強制罪,處拘役50日確定。其所為除致伊受辱,並造成伊失眠加重、嗅覺喪失,全航客運為其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蕭名宏乃以:伊僅如刑事判決所認對原告犯強制罪,但係為待員警到場處理,並未致其受傷、受辱;其本有失眠,非伊所致等詞置辯。

二、全航客運則辯稱:本件係蕭名宏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原告請求項目欠明確,舉證與本件情節亦乏因果關係等言。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蕭名宏於上開時間係全航客運所僱司機,其於當班駕駛該公司公車時,對原告犯強制罪,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處拘役50日確定(本院卷5至17、44至45頁)。兩造各自當庭所陳學、經歷、所得(同卷47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蕭名宏於執行僱用人全航客運公車駕駛業務時,妨害伊自由並傷害伊,請求其等連帶賠償等語。蕭名宏則未爭執所為經認犯強制罪,但否認有傷害原告,並以其失眠非伊所致;全航客運則以本件係蕭明宏個人行為,原告請求、舉證亦欠明確、相關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主要在於原告依前揭法律關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是否有據?全航客運抗辯係蕭名宏個人行為,與伊無涉,有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同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蕭名宏於前述時、地,在伊搭乘其所駕全航客運公車時,因上開乘車糾紛,經伊表達下車之意未理,過站後始讓伊下車時,不禁伊投訴之回應,阻止伊離開之犯罪事實部分,業經刑事程序以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強制罪屬實,而判處其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刑事卷可參。核刑事審判程序,就如何認定蕭名宏本件所為構成強制罪之要件,已經兩造充分之攻、防、辯、證,認定所憑,均形諸於卷內筆錄、判決之記載,未見有何不法或欠當;且對蕭名宏上開所辯係為原告車上脫罩飲水違規、有待員警處理始不許其離開之辯詞,業駁以原告所為尚與防疫規定無違,並認蕭名宏未有留置原告之權可言(刑事判決書4至6頁即本院卷8至10頁)等語,認無足取。則基於證據共通、重覆調查避免之精神,刑事程序依法調查證據結果所建構之事實,自得為本院認定之參考,被告所辯,無可推翻刑事程序之認定,難以憑採。是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堪認已為相當之證明,且觀蕭名宏確於執行其僱用人全航客運公車駕駛業務時,與原告發生前述乘車糾紛,在原告表達將對其投訴之意,進而防礙原告行動自由,已如前述,是綜參全部事發經過,尚未可謂與全航客運基於僱用人所負監督受僱人執行公車駕駛職務、諸如如何處理購票、防疫宣導、上下車等與乘客間之互動、乃至如何面對乘客投訴之責無涉。則原告就此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得認有據。至其另指蕭名宏侮辱、傷害部分,並未在刑事程序起訴、審判之內,所提診斷證明書(同卷17、81頁),失眠部分乃其事發前即有之痼疾(同卷46頁),另則係於112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前去看診之紀錄,與本件事發相隔已久,難認相關,病名載為「疑嗅覺喪失」,也非確定,又未見其就此有何其他具體之舉證,其此部分主張,尚無以憑採。

五、次關於原告就所請求賠償之項目、數額、憑據等情,經本院曉諭(本院卷45、46頁)後,除上開診斷證明書外,並未見其進一步確切之釋明,而該診斷證明書經核尚不足為其受有其他身體傷害上之證明,則已如前述。是衡其本件所受損害得堪認定者,當係因行動自由遭被告防礙所致之精神上受創部分。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綜合參照)。是審酌本件兩造學、經歷、財產所得狀況(見原告與蕭名宏當庭所述,基於個資保護,不便公開揭露)、事發經過、原告所受損害、被告行為後狀態及對載運契約與職務監督義務之違反程度等一切相關情況,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額以10萬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憑,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僱用人監督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2年3月18日(附民卷43、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利率未逾法定利率),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另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依法免納裁判費,另查無兩造有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