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訴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易字第7號原 告 黃佳伶被 告 郭章宏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2年度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參照)。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查原告原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8號卷第3-9頁);嗣後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僅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及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0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6頁),以上分屬減縮訴之聲明,或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俱無不合,併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後對原告為辱駡、傷害及侵占等侵權行為(詳如附表欄所示),致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及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本息(各項賠償金額詳如附表欄第⑴小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曾為如附表編號1-3欄所示辱駡、傷害行為,關於此部分請依法處理。至於如附表編號4欄所示5萬元,係原告委託伊處理訴外人○○○之債務而交付,茲因○○○不同意以5萬元和解,故仍由伊保管,否認有何侵占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㈠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本息。

㈡被告之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曾於如附表編號1-3欄所示時地,以「幹你娘雞掰!賤!

」、「幹你娘雞掰!你現在在說三小」等語辱罵原告(見本院卷第57頁)。

㈡被告於108年7月26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宮內收受原告交付之5萬元(受原告之託,處理原告與○○○損害賠償案和解事宜;見本院卷第57頁)。

㈢被告因如附表編號1-4欄所示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刑確定(詳如附表欄所示;見本院卷第5-34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侵權行為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曾為如附表編號1-3欄所示辱駡、傷害行為,

及被告曾收受原告所交付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項、本院卷第57頁)。至於被告雖辯稱未侵占5萬元,惟被告既自承未完成受託處理事務,復經原告催討仍拒絕返還,且迄無返還之意,其主觀上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他人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至明,核屬不法侵占行為。況被告因前述辱駡、傷害及侵占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刑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復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猶否認侵占行為,自非可採。

⒉從而,被告所為辱駡、傷害及侵占行為,俱屬故意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損害賠償責任: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亦包含刑法上保護個人法益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367、369頁參照)。

⑵查被告所為前開故意侵權行為,分別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

康權、名譽權及財產權,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刑法),致生損害於原告,則原告本於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如數返還5萬元,俱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酌定精神慰撫金: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⑵查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營造業,經濟小康,名下有不

動產、汽車、投資等財產;原告學歷為大專畢業,從事設計業,月入4-5萬元,經濟小康,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財產,以上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57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爰斟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詳如附表編號1-3欄第⑵小欄所示(合計11萬5,000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⒊法定遲延利息: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⑵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無確定給付期限,既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被告已於112年2月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迄未給付,自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⒋從而,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

萬5,000元(計算式:非財產上損害金額115,000+財產上損害金額50,000=165,000),及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6萬5,000元本息),應有憑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6萬5,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施 懷 閔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 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第39號判決 ⑴罪名法條 ⑵科刑 金額 ⑴原告請求金額 ⑵本院判准金額 備註 1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統一超商內,以「幹你娘雞掰!賤!」等語辱駡原告 ⑴刑法第309條第1項 ⑵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⑴20萬元(精神慰撫金) ⑵5,000元 2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咖啡店內,以「幹你娘雞掰!賤!」等語辱駡原告 ⑴刑法第309條第1項 ⑵罰金5,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 ⑴20萬元(精神慰撫金) ⑵5,000元 3 被告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在原告位於臺中市○○區市○○○路000號住處1樓大廳接待區,以「幹你娘雞掰! 你現在在說三小」等語辱駡原告,復持水杯丟向原告,並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頭部及身體,拉扯其頭髮撞該大廳窗戶之玻璃,及以腳踹原告之背部,致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頭部、耳後及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拉傷、右側臉頰抓傷、右側腹部、後下背部踹傷、右手拇指及食指挫傷、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擦傷、右手手掌挫傷等傷害 ⑴-1 刑法第309條第1項 ⑴-2 刑法第277條第1項 ⑵-1 罰金6,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 ⑵-2 拘役55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 ⑴60萬元(辱駡、傷害各30萬元精神慰撫金) ⑵10萬5,000元(辱駡、傷害各5,000元、10萬元) 4 被告於108年7月26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宮內收受原告交付5萬元(處理原告與訴外人○○○和解事宜),迨108年8月13日原告無意再委託被告處理上開和解事宜,且要求被告返還前開5萬元,被告竟拒絕返還,並將5萬元侵占入己 ⑴刑法第335條第1項 ⑵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 ⑴5萬元(財產上損害賠償) ⑵5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