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子我相 對 人 劉家澤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9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52萬8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如下:「本筆土地由共有人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36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貳之一、原告主張部分所載」。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36號判決【略稱附件判決】所稱甲地及乙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000、000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69號民事案件受理中(原審繫屬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36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之登記;且如本院認釋明有所不足,聲請人願依同條第7項規定,供擔保後為登記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是相對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全部,對於未同意處分共有人(即聲請人)之應有部分,係依法所為有權處分行為,第三人可合法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無適用善意取得規定之必要,本件應無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必要等語。
三、本院准予訴訟繫屬部分:㈠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明定將其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立法意旨參照)。觀之上開立法意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係著重於權利或標的物取得依法若不需登記,即便已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交易第三人亦無從由辦理登記程序得知該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非以本案訴訟標的需合於「需經登記始生不動產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效力」之要件。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判決確定後具既判力,對於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亦有效力,又不動產應有部分受讓依法應登記,交易第三人足藉公開之登記資料隨時向地政機關查詢得知訴訟繫屬事實,是藉由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式方法,避免第三人因不知有訟爭,惟日後仍須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受有不測之損害,且徒增買賣糾紛,或能適時藉由參加或承當訴訟之制度參與訴訟,與首揭立法意旨相符。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而聲請人關於系爭土地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聲明如附件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貳之一、原告主張所載內容(下略稱附件之原因事實、聲明),且本案訴訟之事實尚未審理完畢,關於系爭000土地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兼顧系爭000土地交易之安全(至系爭000土地部分不准理由詳如後述),是本院依上開理由,聲請人就系爭000土地請求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以裁定准許訴訟繫屬登記,並得酌定擔保。該項擔保
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系爭000土地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雖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物之效力,但仍有相當程度影響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是相對人因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在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000土地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核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次查,相對人就系爭000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為528萬4438元(計算式:公告現值41,300元×土地面積
196.85平方公尺×相對人權利範圍13/20=5,284,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考量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15萬0992元(見本院卷第33頁),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復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1年,本件訴訟已繫屬於本院1年2月,可能續行之審理期間約2年,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為52萬8444元(計算式:5,284,438元×2年×5%=528,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取其概數以52萬8000元為適當,並准就系爭000土地為如附件之原因事實、聲明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四、本院不准訴訟繫屬部分:次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時,系爭000土地固為兩造所共有,然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000土地全部出賣予訴外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於112年3月13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公司單獨取得系爭000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此有系爭000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另案附卷可稽(見本案訴訟二審卷第289頁)。足認系爭000土地已非共有物,無繼續訴請裁判分割之必要,自無裁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就系爭000土地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36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貳之一、原告主張部分所載如下:「甲、乙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爰請求㈠甲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72.6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4.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所有,並按○○科技不動產估價事務所所為鑑定結果為價差補償之給付。㈡乙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00.5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20.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所有,並按○○科技不動產估價事務所所為鑑定結果為價差補償之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