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沈怡衡訴訟代理人 沈彥廷被 告 詹金益訴訟代理人 陳玫琪律師複 代理 人 呂宗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0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盛仕銘國際集團」在臺灣地區之主要業務推展負責人,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傭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不得為之,竟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伊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以此手段於民國103年6月間招攬伊投資「七上八下」(又稱「168」、「一路發」)投資專案,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200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本件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至多僅係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原告曾於107年7月間以證人身分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應訊,斯時已知悉伊為行為人,迄111年8月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直接被害人,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⒈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
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違反該條規定者,應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處斷罪刑。乃因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故明文加以禁止(同法第18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亦保障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乃兼屬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以上開方式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業務,招攬原告
加入成為會員,原告並交付200萬元予被告,被告之行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認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論處,業據本院調取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審閱無訛。參照上開說明,原告自屬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無違,先予敘明。
㈡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49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裁判先例參照)。再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本件事發後,原告曾於107年7月30日以證人身分前往臺中
地檢署應訊,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494號卷第349至354頁)。原告自承伊當時應訊時,即知被告之行為係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顯然原告至遲於107年7月30日在臺中地檢署製作偵詢筆錄時即知悉其因此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之事實。則自107年7月30日起,迄原告於111年8月3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1頁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已罹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甚明。⒊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依民
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