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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王安莉被 告 林其財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加重竊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3號),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9款規定,上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又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5,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下列物品予原告:①客戶洪國書委託原告辦理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買賣之案件包(內含有前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合稱洪國書案件包);②客戶簡鳳萱委託原告辦理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買賣之土地、建物(下稱簡鳳萱所有房地)所有權狀;③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原告所有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④原告所有如民國112年4月13日民事陳報狀所示帳號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嗣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經核其上開請求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於00年0月00日結婚,於000年0月00日經法院和解離婚成立,並於111年4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與伊均為○○,於離婚前同住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原告所有房地,並以該址0樓作為伊經營之○○事務所辦公室,惟因2人感情不睦,故由伊管領使用上址0樓房間、被告則管領使用上址0樓房間。於110年3月8日晚間,被告與伊因財務問題,發生口角,被告出言辱罵並徒手毆打伊,於翌日即9日早上,2人仍持續因財務問題發生爭執,伊即於該日上午10時前許,向警方報案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旋於同日10時許,與○○林○○一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製作家暴案件筆錄,並聲請核發保護令。詎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及加重竊盜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趁伊及林○○均不在上址之際,在上址0樓之代書事務所辦公室內,以其持有之櫃子鑰匙,開啟伊放置客戶委託案件之資料櫃後,徒手竊取伊所持有客戶洪國書案件包,及客戶簡鳳萱所有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後,復以不詳器具破壞上址0樓伊房間之門鎖,入內竊取原告所有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以不詳器具將0樓辦公室之影印機主機線及電腦電信線切斷、0樓伊房間內之電話砸毀、攝影機主機及電線切斷、0樓書房之電話機砸毀,致上開器物喪失影印、連接網路、通話或監視攝影之功能,致令不堪用。被告竊得上開物品後,將之藏匿在胸前上衣內,並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騎乘機車將該等物品載往不詳處所。被告上開毀壞門扇竊盜罪、毀損罪、家庭暴力罪等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下稱本件刑案)。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支出影印機修繕費用4,600元、監視器設備施工費用38,100元、房門修繕費用13,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本件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固無意見,惟於兩造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1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家財訴案),兩造已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第7項為就上開刑事案件,原告同意不再追究伊刑事及民事責任,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伊賠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件刑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2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被告毀損原告上開房間門鎖,影印機、監視器設備致令不堪用,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13,000元、4,600元、38,100元,業據其提出出貨單、施工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原告依首揭規定固非不得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經查,原告以本件刑案之犯罪事實,請求被告為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87頁),惟原告已於家財訴案中,同意就本件刑案與被告達成和解,不再追究被告刑事及民事責任,有家財訴案和解筆錄附於本件刑案判決附件(見本院卷第18、21至22頁)及經本院調閱家財訴案卷宗可稽,而拋棄對被告追究其民事責任之權利。雖原告陳稱其當時是因為被告為了要減刑,且說會還小孩的保險費,才會與被告這樣和解等語,惟此核屬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時之動機,自不影響和解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依此,原告與被告既已成立上開和解契約,原告自不得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5萬元損害,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