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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被 告 何聰樂訴訟代理人 梁原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萬429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9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萬429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267萬4290元本息(本院卷27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起擔任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豐原體育館地下1樓之臺中市柔道館(下稱本案道館)之柔道教練,其明知原告之子○○○(10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甫於110年4月8日至本案道館學習柔道,基本動作、護身倒法尚在學習當中。被告於110年4月21日在本案道館,安排○○○與已學習柔道5年多之○○○進行柔道對練,並要求○○○被以柔道招式雙吊袖摔100下,經○○○幾次拒絕後,被告遂施以柔道招式袈裟壓制招式將○○○壓制在地,迫使○○○答應做45下雙吊袖。○○○即依被告指示對○○○做雙吊袖45下,做到剩10幾下時,○○○即臥地拒絕繼續,被告對○○○表示若再不起來,每3秒就加做1下雙吊袖,○○○遂慢慢起身,並對被告罵:「教練是大笨蛋」。○○○繼續對○○○做雙吊袖1、2下後,○○○復臥地拒絕繼續。詎被告明知自己身高、體重均遠大於○○○,亦明知○○○尚未學會護身倒法、又以上開言詞、動作、表情表示身體不適而拒絕繼續訓練等情,且主觀上預見若強行對○○○施以雙吊袖等摔倒之招式,極可能因○○○未作出適當之對應動作,造成○○○身體受有傷害,又其主觀上雖無置○○○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頭部內有大腦、小腦、腦幹等重要器官,為人體中樞器官之要害所在,雖有頭骨保護,但仍難承受重力撞擊,倘過程中○○○之頭部受撞擊,可能使○○○頭部內器官嚴重受創,因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為迫使○○○服從其身為教練之訓練指示,而疏未注意及此,基於縱使造成○○○身體受有傷害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對○○○進行過肩摔、丟體、拋摔、壓制等柔道招式,過程中○○○說頭很痛,並解下柔道服腰帶稱要還給甲○○,甲○○竟對○○○說「是假欸」(臺語),並把○○○柔道服穿好,繼續摔○○○10幾下,遂致○○○嘔吐,甲○○待在場其他學員清理嘔吐物完畢後,仍接續對○○○施以丟體、過肩摔等柔道招式。○○○於遭甲○○過肩摔、拋摔等過程中,頭部數次撞擊道館地板。未久,○○○臥地張眼,對外部刺激無反應,甲○○見狀乃將○○○拖至場地一旁,再將○○○抱至場邊穿鞋處。○○○之舅○○○見狀即前往○○○處,發現○○○已無反應,遂請在場另名學員之母親撥打119求救。○○○因上開訓練過程受有顱內出血、頭皮瘀傷、頭皮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中樞衰竭、昏迷指數為3分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6月29日21時8分許,因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腦疝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原告與○○○父子情深,因○○○遭被告傷害致死,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扣除原告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32萬5710元,尚得請求之金額為267萬4290元。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67萬42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7萬42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本件造成○○○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的原因,是○○○右側頭皮頂部受到撞擊,惟○○○右側頭皮頂部血腫,並非被告或○○○所為之摔倒動作所致,被告依法不應對○○○死亡之結果負責。被告摔倒○○○時,係以左手拉住○○○右衣袖或右衣領,等○○○軀幹、下肢著地以後,因為○○○右衣袖或右衣領被被告以左手拉住,所以○○○會呈現軀幹左側比較低、軀幹右側比較高、頭部左側較接近地面、頭部右側較遠離地面的姿勢,此時因為○○○頭部右側較遠離地面,所以不可能以頭部右側頂部反覆撞擊地板。且如○○○在軀幹、下肢著地前頭部先落地,則其頸部應有相對應之傷害,然○○○頸部並沒有傷,可證明被告未使○○○頭部右側頂部撞擊地板。且證人○○○亦證稱被告摔倒○○○時,○○○以腳側邊落地、不是頭直接垂直落地。

又○○○之摔倒動作亦未使○○○右側頭皮頂部撞擊地板。本件無法排除○○○當日進柔道場前頭部已經受傷,且無證據得證明○○○右側頭皮血腫及左側顱內出血,是在柔道場訓練過程中發生。又○○○頭部傷勢,亦有可能係其自撞本案道館現場玻璃鏡、包有護墊之柱子所致。被告固然有以柔道技術摔倒○○○,惟並未造成○○○頭部受傷,故不應為○○○死亡結果負責。又本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為本案道館之教練,明知○○○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甫於110年4月8日至該館學習柔道,基本動作、護倒法尚在學習當中,因○○○抗拒練習,被告先以身體壓制、揚言增加訓練次數等方式施壓而無效後,即再對○○○進行過肩摔、丟體、拋摔、壓制等柔道招式,過程中○○○雖言語表示頭很痛,並解下柔道服腰帶,被告猶不予理會,並把○○○柔道服穿好後,繼續摔○○○10幾下,遂致○○○嘔吐,被告待在場其他學員清理嘔吐物完畢後,仍接續對○○○施以丟體、過肩摔等柔道招式,最終致○○○臥地張眼,對外部刺激無反應,經送醫急救後,診斷出上開傷勢,嗣於110年6月29日21時8分許,因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腦疝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情,業經證人○○○、○○○、○○○、○○○、○○○、○○○、○○○、○○○、○○○、○○○、○○○、○○○、○○○、○○○、○○○、○○○、○○○、○○○、○○○等,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被告被訴傷害致死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證述明確(見系爭刑案他字第3250號卷第9至11、27至31、33至35、37至40、43至47、49至5

2、163至181、197至199、205至219頁,偵字第14103號卷第39至45、93至97、103至105、115至119、129至133、143至1

55、157至161、171至181、195至209、249至252、261、262、269、270頁,相字第1176號卷①第17至21、41頁,一審卷④第76至97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道館現場照片、○○○送醫時照片、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搭載○○○前往本案道館途中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豐原體育館借用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5月7日勘驗筆錄及會勘相片、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民國柔道總會護身倒法一般規則及國小組特殊規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0年5月10日中市消護字第1100025376號函(含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救護車行車影像及報案錄音檔資料光碟及救護車行車影像擷圖)、豐原醫院110年5月14日豐醫醫行字第1100004014號函(含病歷、傷勢照片、醫學影像光碟)、豐原醫院病歷、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值勤中心受理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死亡通知單、○○○於安寧室大體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影片光碟、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0年8月2日豐醫醫行字第1100006631號函(說明○○○急診就醫時其頸椎及頭部受傷情形)、豐原醫院110年9月1日豐醫醫行字第1100007973號函(說明○○○電腦斷層掃描結果之原因及發生時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8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原審法院勘驗○○○與○○○對練錄影筆錄暨附件、原審法院勘驗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接受偵訊錄影筆錄暨附件、被告名片、本案道館招生廣告及訊息可稽(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5、6、13、53至71、73至75、77至79、121至129、131至144、185至191、251、252頁,偵字第14103號卷第225至227、233至235、283至289、295至303、307至353、355至371、375至383、385至482頁、證物袋,相字第1176號卷①第3、5至7、27、31至37、39、141至225、227、237、241至

250、257、261、262頁、光碟片存放袋、卷②第2至290頁,刑事一審卷①第105、107至109頁、卷③第22至30、33至4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上開傷勢確係被告所為之過肩摔等動作所致,理由如下:㈠鑑定證人○○○醫師於系爭刑案偵訊中證稱:「(問:當時110

年4月21日晚上9點多,豐原醫院急診部門檢傷如何向你報告?)當日晚上9點多我是接獲急診通知,急診告訴我有位7歲的小朋友,因意識不清至本院急診,經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顯示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昏迷指數約4分左右,我約在10至15分鐘左右趕至醫院急診室,親自檢視病人,除急診同仁向我報告的內容外,我發現病人身上有多處瘀傷,頭皮部分也有腫脹瘀傷,病人眼睛呈現瞳孔放大,並無光反射,所有的跡象都顯示這是一例頭部嚴重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而且腦壓十分的高,造成腦幹功能損傷」、「(問:當時被害人○○○頭部外傷是在那一側?)病人頭皮部分瘀傷較嚴重是在右側,頭皮皮下腫脹瘀血,是新傷,應該是我看到時的幾個小時內造成」、「(問:當時被害人○○○頭部外傷除了右側外,其他的部分有無外傷?)…身體的部分瘀傷集中在下半部,是腿部,最明顯是在左側的大腿跟小腿外側,右側的膝蓋及踝關節也有明顯的瘀傷」、「(問:當時對○○○電腦斷層後,○○○頭部顯示何處傷害之情形?)電腦斷層掃描影像顯示病人有右側頭皮皮下血腫,有左側急性的硬腦膜下出血,另外有腦部嚴重腫脹的現象」、「(問:當時電腦斷層掃描影像顯示病人有左側急性的硬腦膜下出血,是送醫前多久造成?大概是幾個小時?)病人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的血塊,在電腦斷層影像並沒有看到完全的凝固,出血的時間點應該在做檢查的1至2個小時內」、「(問:你剛說病人在左側的顱內有急性的硬腦膜下出血,是從電腦斷層裡面發現的,而被害人的左側頭皮外傷較不明顯,而右側頭皮嚴重腫脹瘀血,這種情形,是否是被害人頭部的左側或右側撞擊到造成?)病人的右側頭皮腫脹,但皮膚的表面並沒有看到明顯的開放性傷口,比較可能的受傷模式,是隔著隔離物或軟墊反覆撞擊造成,這樣的撞擊,有時會造成腦部撞擊到對側的頭骨,就是右側的頭皮被撞擊到,腦部内側會左側撞擊到頭骨,造成腦部損傷」等語(見偵字第14103號卷第39至45頁),復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在110年4月21日21點35分送豐原醫院急診,21時52分送電腦斷層掃描結果發現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此為我們依據影像學、病史、臨床神經功能檢查,會診後所作出之判斷;我再補充說明我們在影像上看血塊的影像有時候會受到一些因素的干擾,比如這個血塊剛出血,今天如果在5、10分鐘那種,血塊還沒有凝結成塊,有時候會呈現液狀的表現,大概經過20、30分鐘左右血塊會慢慢凝結,凝結之後會形成半固體狀,它的影像在電腦斷層看起來兩個樣子是不一樣,可是今天如果說血塊再久一點,也許放到3、5天以後那個血塊又會慢慢溶解,那呈現的樣子又會不一樣,今天在○○○的斷層掃描影像看起來血塊像是在數小時之内的血塊;本案○○○之跡象顯示是頭部受到嚴重外傷,就此部分具體的意思是指頭部受到外力撞擊;硬腦膜下出血以這種出血的模式來看,在臨床上遇見的大部分是外傷性造成;○○○案發當日遭遇的丟體、拋摔、壓制、過肩摔,過程中如果頭部遭受撞擊,確會產生作用力、反作用力的來回震盪等語(見刑事一審卷④第77至81頁)。

㈡○○○經檢察官與法醫師相驗解剖後,法醫研究所鑑定人○○○認

:○○○之死亡機轉為敗血性休克、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原因研判為:①依據醫院電腦斷層檢查與後續頭部核磁共振檢查均發現有頭部外傷併發等顱內出血特徵,雖然住院二個月後死亡,參考卷宗調查資料、住院病歷;解剖結果及法醫病理組織切片檢查結果,符合為死亡前兩個月之生前外傷出血。②研判受傷過程為110年4月21日於豐原體育場柔道訓練造成顱內出血之可能性。請依臨床觀察嘔吐症狀、顱內出血、腦壓增加之可能情狀研判之。③綜合研判死者因柔道訓練導致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腦疝、併發支氣管併支氣管肺炎,最終因為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153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稽(見相字第1176號卷①第241至249頁);復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記載○○○因柔道訓練導致硬腦膜下腔出血等,此判斷是根據病歷、解剖結果、法醫病理組織切片檢查結果,這符合死亡前2個月有受到外傷出血導致硬腦膜下腔出血;法醫學上之被動傷,是撞下去時可能是右邊,但反而是左邊硬腦膜下腔出血,這可能是摔下去時有一反作用力,若本案是右邊有血腫,然後是左邊的硬腦膜下腔出血,這個是比較典型的被動傷,假如已經開始有嘔吐的話,在臨床上或者是法醫的研判會想到○○○已經慢慢有出血了,所以腦壓增高才會引起他嘔吐難過;我是根據○○○病歷所顯示之110年4月21日電腦斷層影像,判斷他是對撞傷,頭皮血腫處應該就是實際上撞擊的位置;對撞傷之顱內出血應該是很快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④第95至97頁)。

㈢又110年4月22日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顱內出

血、頭皮瘀傷、頭皮、四肢多處擦挫傷、中樞衰竭。」等語、醫師囑言記載:「患者因外力導致上述疾患於110年4月21日21點35分來院急診,於110年04月21日22點28分入開刀房,同日23點05分緊急施行顱骨切除術併顱內血腫清除及腦壓監測器置入手術,110年04月22日00點22分術後轉人加護病房照護」等語(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13頁);同院110年5月14日豐醫醫行字第1100004014號函說明二進一步指出:「有關本案診治醫師依病歷記載回覆如下:㈠右側頭皮下血腫、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二者均為新傷,一日之內」等語(見偵字第14103號卷第385頁)。

㈣綜合上述鑑定證人○○○、○○○證詞、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可認○○○本案頭部之傷勢皆為外力造成之新傷,若衡諸顱內出血尚未完全凝固之事實,則該出血時間點,應在110年4月21日21時35分前往豐原醫院急診並進行電腦斷層檢查前之1至2個小時内,又所受傷勢為典型之被動傷,可能之受傷模式係隔著隔離物或軟墊反覆撞擊造成。而觀諸被告於○○○送醫前甫反覆對○○○為足以產生作用力、反作用來回震盪之過肩摔等行為;本案道館訓練場內並鋪有柔道專用之特殊橡膠墊,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墊子4公分,是特殊橡膠墊,國際認證,柔道專用的」等語明確,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136至143、149頁);○○○於遭被告過肩摔等過程中發生與頭部外傷症狀相符之嘔吐不適情形,此據證人○○○、○○○證述在卷,並有丟棄擦拭嘔吐物之垃圾桶照片附卷為憑(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157、169、173至175、181頁),鑑定證人○○○復證稱:頭部外傷初期會有頭痛、腦壓升高症狀,以出現噁心、嘔吐、頭痛、暈眩等為主(見刑事一審卷④第83頁)。是被告對○○○為過肩摔等行為之時間點、行為態樣、本案道館之地面鋪設及○○○過程中產生之身體不適狀況等,均核與上述○○○所受頭部傷勢之原因、受傷模式相符,足以認定○○○上開傷勢確係被告上開過肩摔等行為所致。㈤被告雖辯稱:○○○右側頂部頭皮有瘀傷,此傷勢若係由被告摔

倒○○○所造成,則○○○當時應係頭部垂直落地,但證人○○○證述○○○頭部沒有垂直落地,豐原醫院亦指出○○○頸部無明顯傷痕、法醫解剖觀察結果頸部、頸椎、胸椎、腰椎均未受傷,可見○○○頭部之傷勢並非被告摔倒行為所造成,而可能是○○○於本案道館內自撞玻璃鏡、包有護墊之柱子所致,甚至是在案發日進柔道場前頭部已經受傷云云。然查:

⒈鑑定證人○○○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醫學上形容頭部之

部位有分所謂的前額部、頂部、顳部等,所謂之「右側頂部」大概在右耳上面較靠後面之位置,從頭頂正中央往旁邊這一大塊都是「頂部」,大概有1個巴掌這麼大,即偵字第14103號卷第387頁之豐原醫院急診病歷資料頭部圖示圈起之部位等語(見一審卷④第86至87頁),足見「右側頂部」並非侷限於「頭頂」,是被告所辯「○○○頭部非垂直落地,故其右側頂部頭皮瘀傷非被告摔倒動作所造成」云云,並不可採。況○○○因被告過肩摔等行為而多次頭部撞擊道館地板一事,業經證人○○○於偵訊中證稱:「(問:何教練何時開始摔○○○?)…教練就說哭的話或是3秒鐘不起來就加1下,後來加到60幾下,後來○○○覺得太多了,就蹲著不起來,教練看到就不開心,就把他抓起來摔」、「(問:用什麼方式摔?)教練就摔他,過肩摔、丟體、壓制、拋摔,然後過了一下他就吐了」、「(問:何教練對○○○做柔道動作,何教練將○○○丟的時候,或拋的時候,大概多高?)拋摔是躺著做的沒有那麼高,我身高144公分,拋摔起來大概到我的胸下一點點,丟體是在教練的腰到胸部之間,壓制是躺著控制他,過肩摔是過肩膀」、「(問:這時候何教練對○○○過肩摔,○○○如何落地?)腳側邊,身體和腳的側邊,是右邊,一起落地,頭部○○○有縮,可是教練摔的時候衝擊力太大,還是會撞到,就是頭往後撞倒地板」、「(問:何教練對○○○做摔的動作,你是否看到○○○的腦有撞到地上?)有幾下」等語明確(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171至175頁)。再者,被告於警詢中坦承:○○○身高約130公分,尚在學基礎護身階段,故案發當天特別指派身高相近且動作正確之○○○與之練摔,如此○○○之頭部才不容易傷到等語(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85頁),而被告自承身高約170公分(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89頁),再酌以證人○○○證稱:其返家洗澡完畢後回到本案道館時,看見被告生氣而開始摔○○○時,心裡便覺得不妥,覺得不能這樣摔○○○,只是不敢出面阻止,被告的動作不是正常的,摔過去比較用力,把○○○整個人抓起來直接摔等語(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179至181頁),堪認○○○「右側頂部」之傷勢係被告於生氣之下用力過大,加以其與○○○身高、體型有甚大差距情形下,抛摔時產生之重力加速度所致。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⒉又證人○○○證稱:其全程在場觀看○○○練習,○○○並無自己以頭

撞擊玻璃、柱子之行為,雖有徒手敲擊玻璃鏡,但經教練口頭制止後即停止等語在卷(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29頁)。且○○○為103年次,案發時年僅7歲1月餘,身高130公分,於110年4月21日入院時測量,體重25公斤,此有豐原醫院護理評估表(電腦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4103號卷第389頁,相字第1176號卷①第119頁),則以其身高、體型,參以案發現場玻璃鏡並無破損,亦未發現明顯撞擊痕跡,有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133至143頁),足見○○○縱有自撞情形,力道亦屬有限,不可能導致前述嚴重腦傷結果。況○○○所受之頭部傷勢,並無可能為其自行以前額撞擊玻璃所造成,亦經鑑定證人○○○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問:在你診治黃童的過程中,你有無發現他頭部的前額有撞擊硬物的傷勢嗎?)可能記憶比較遙遠,我沒有印象,我之前做的偵查筆錄上面也沒有提到這一點,我印象裡面好像是沒有」、「(問:依照剛才我有讓你回憶起診斷黃童時他腦部受傷的情況,這樣的傷勢有無可能是這樣年紀的孩童自撞玻璃,但在玻璃都沒有破碎的力道之下造成?)不像,我覺得不太可能」、「(問:提示偵字第14103號卷第77頁上方照片,剛剛所指的玻璃指是像這樣形式的玻璃,有無可能是這樣年紀的孩童,他以頭部自撞玻璃,在玻璃都沒有破碎的情況下,造成剛才所講的腦部的傷勢?)如果是前額撞擊的話,要到那麼嚴重的損傷,我們剛剛所說的右側撞擊左側出血,他通常撞擊的點會出現在兩側,今天如果說是在前額撞擊的話,他出血的模式不太像是電腦斷層掃描看到的樣子,通常他出血的樣子會比較偏向兩側前額的顱底位置,可能有一些散狀性的出血,這樣的機會其實是比較高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④第92至93頁),足見被告辯稱○○○頭部之傷勢係自撞本案道館現場玻璃鏡、包有護墊之柱子所致云云,並無可採。至於證人○○○雖證稱:有看見○○○在鬧情緒,前半段是以額頭自撞軟墊,之後又以後腦杓自撞軟墊等語(見偵字第14103號卷第95、117頁),然此證詞內容,與證人○○○上述證詞及○○○警詢中指稱:○○○沒有用頭自撞柱子、玻璃或鐵橫桿,只有用手掌拍玻璃,且經被告制止後就停止等語(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99頁),暨上述本案道館玻璃外觀均有所不符,難認真實可採。

⒊被告又辯稱:本件無法排除○○○案發當日進柔道場前頭部已經

受傷云云,然查系爭刑案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於案發前即已受有前揭致命傷勢之事證。況且,證人即○○○之母○○○於系爭刑案證稱:○○○案發前沒有其他疾病,僅110年4月19日因進行柔道前後翻滾訓練時,右前臂靠手肘處有一小小擦傷(見相字第1176號卷①第19頁,他字第3250號卷第207頁);證人○○○於系爭刑案證稱:當時我到場時○○○有跟我打招呼,○○○狀況正常,但是○○○被○○○摔時腳撞到地板護墊,我有聽到他喊腳痛,當時我並未注意○○○有任何異常舉動等語;證人○○○於系爭刑案證稱:當時我只聽到○○○在哭鬧,並無其他異狀,未見○○○有任何異常情況等語(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34至35、39頁),可認○○○於案發日抵達本案道館時,尚能與他人打招呼,又未見其有何異常舉動。再者,○○○係經○○○以機車搭載至本案道館,於途中歷經多次轉彎,仍持續穩定手扶○○○腰部並跨坐於機車後座,有○○○搭載○○○前往本案道館途中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證(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121至129頁);又○○○案發當日對被告之嚴厲訓練多所抗拒,且尚能以雙吊袖練習次數與被告進行一番討價還價,亦能明確表達痛苦及不滿情緒,甚至罵被告「教練是大笨蛋」以抒發其不滿情緒,綜上足見○○○於當日訓練開始時意識清楚、身心並無異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⒋證人○○○固證稱:被告將○○○摔倒以練習護身倒法時有拉住○○○

單手以避免頭部遭撞擊;證人○○○證述:被告是以雙臂過肩摔、扶腰、掃腰等招式摔○○○,是正常摔小朋友之力道,輕輕的摔等語(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39頁,偵字第14103號卷第95頁),然其2人證詞之內容,核與○○○所受傷勢之客觀事實已有不符,亦與證人○○○證稱:○○○確有頭部撞擊地板、證人○○○證述:被告生氣,摔的比較用力,其心中感覺不妥等證詞有所抵觸,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行為時確有傷害○○○之故意:被告於系爭刑案110年4月22日警詢中供承:○○○摔了○○○幾下後,○○○就開始說「等一下再摔」,也有說「我的頭」、「我的腳」,我就在現場向○○○說你要跟別人一樣不能等,要不然等一下就要多一下;嗣○○○被○○○及陸續摔了幾次之後,坐在場內嘔吐,當他嘔吐完後,我及○○○再陸續摔他等語(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18、19頁);110年4月23日偵訊中供承:○○○一開始就在喊「我的頭」、「我的腳」,每次輪到他的時候,他都在那邊耍賴,說「等一下再摔」;後來○○○有在場內嘔吐,吐完後繼續被摔等語(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151、156、157頁);111年5月12日審理程序中供承:既然○○○有嘔吐,若我當時有停下來,叫他休息,就不會發生這樣的事情等語(見刑事一審卷⑤第57頁),可知被告明知○○○已表示身體不適、抗拒訓練,卻仍強行對○○○進行柔道摔倒訓練,嗣明知○○○有在場內嘔吐,吐完後被告竟繼續對○○○進行柔道摔倒訓練,顯見被告明知○○○主觀上既無意願、客觀上復無能力於被摔時作出適當之對應動作,已預見若強行摔倒,極可能因○○○未作出適當之對應動作,使○○○身體受有傷害,竟因○○○一再抗拒練習且出言罵被告,而執意強行以過肩摔等柔道招式連續將之摔倒,且力道之強已足使在旁觀看練習之證人○○○感覺不妥但又不敢出面阻止,足見被告確有傷害○○○之故意。

四、被告之傷害行為與○○○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並已經判刑確定:○○○固因被告前揭不當訓練行為,致受有顱內出血、頭皮瘀傷、頭皮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中樞衰竭、昏迷指數為3分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6月29日21時8分許,因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腦疝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惟被告與○○○原互不相識,僅係於案發前13日,因○○○前至本案道館欲學習柔道,而由被告無償提供教學,其2人間毫無宿怨積恨,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取○○○生命之殺人犯意。然人體之頭部內有大腦、小腦、腦幹等重要器官,為人體中樞器官之要害所在,雖有頭骨保護,但仍難承受重力撞擊,如使之受到反覆、重力之撞擊,即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此為常人所知悉之通常知識,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客觀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況且,被告於系爭刑案自陳從事柔道教學已有40多年(見刑事二審卷第352頁),其對於柔道訓練過程中對○○○之訓練不當,使其頭部反覆受到撞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當能預見。是被告在客觀上對於反覆抛摔○○○,可能致其頭部受創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係有預見之可能,其能預見而不預見,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前揭不當之訓練,致○○○受有上揭傷害,並因而導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又被告因本件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此經調閱系爭刑案偵查及一、二審卷宗核實,並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可參(本院261至268頁)。

五、至於被告所提「被告摔倒與○○○體型相近的學員的影片之一、二暨擷取畫面及解說」影像光碟及照片(見本院卷第59至77頁),係被告於本案案發後與其他學員之模擬重演,並非案發當時之實際狀況,且被告於模擬重演時對學員所施以之動作、姿勢、力道、情緒(是否處於氣憤狀態)以及影片中學員之柔道學習程度等情狀,均無法證明與案發當時之實際狀況完全相符,自無勘驗之必要,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所辯稱其摔倒行為不至於使○○○頭部撞擊地板云云為可採。又如前述,○○○於案發前並無頭部受傷之情形,練習過程中亦無以額頭、頭部自撞柔道道館玻璃、柱子致嚴重腦傷之情形,且前額撞擊所造成之顱內出血,比較偏向在兩側前額之顱底位置會有一些散狀性的出血,此與○○○係右側頭皮瘀傷、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並不相符,故本件綜合相關證據資料,已足認定○○○頭部等傷勢,確係被告所為過肩摔等動作所致,故被告聲請中華民國柔道總會推薦鑑定人就被告使用過肩摔等柔道技術是否可能導致○○○頭部撞擊地板等問題到庭提出鑑定意見,並在法院面前示範前開柔道技術摔倒被施術者,及聲請本院勘驗案發現場,核均無調查必要。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定有明文。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子○○○致死,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㈡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稚弱之子○○○學習柔道未久,竟慘遭被告以前述過肩摔、丟體、拋摔、壓制等暴力手法,反覆凌虐體罰,並致頭部要害受重創,被告加害情節甚為嚴重,○○○受此不堪折磨而離世,原告內心悲慟及精神上之痛苦,應遠逾於一般意外事故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父母;以及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自營製造模具公司,每月收入約8至10萬元;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已退休並從事柔道教學義工,目前無收入,經濟來源為配偶之退休金;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情形(見本院卷第213、243頁、限制閱覽卷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萬元為適當。

㈢再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

行為之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得向國家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112年2月8日公布之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1月7日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第3條第3款、第4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112年2月8日公布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亦定有明文,本條既規定「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則本法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自仍應有適用。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之上開國家求償權既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應負賠償責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害人或其家屬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查原告陳明其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申請准予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32萬5710元,並已領取在案(本院卷271頁),揆諸前揭說明,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上開補償金額,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7萬4290元(3,000,000-325,710=2,674,290)。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267萬42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61頁,被告自陳最遲於112年2月4日收受上開書狀,見本院卷231頁)即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