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訴訟代理人 鄧雅茹律師被 告 彭湘芸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案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0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23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嗣於民國112年8月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其主張均係基於被原告就詐欺取財案件所衍生之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毋庸被告同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附表一所示之要保日期,向原告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投保附表一所示之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被告於106年8月17日機車發生碰撞車禍,經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診後,經診斷受有頭部、頸部、下背部鈍傷及雙手肘等處鈍傷、左膝0.5公分撕裂傷及主訴有視力模糊、頭暈噁心等症狀。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向保險公司詐領失能保險金之詐欺取財犯意,自106年8月19日起即陸續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就診,一再向醫師表示看不清楚,並假稱其雙眼視力可辨識手指數之程度,及佯裝行動時需以手扶東西或貼著螢幕才能看手機等舉止,使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不知情之光田醫院、臺中榮總醫師分別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與事實不符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即填具理賠申請書並檢附與事實不符之診斷證明書,以其雙眼視力障害已達保險契約所列之失能程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友邦人壽申請保險理賠,於友邦人壽人員107年8月3日親至被告住處訪查測試時,假稱雙眼看不到超過10公分遠的東西,近距離看到的東西均呈現模糊狀,並表現出行動遲緩之狀態,被告即憑檢附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診斷證明書及欺瞞保險公司人員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友邦人壽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給付保險理賠金,合計160萬元。縱認被告前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然被告收受系爭160萬元保險理賠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友邦人壽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追加後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5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23號卷第3頁)
二、被告則以:其視力已達系爭保險契約部分失能之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理賠申請單亦填寫部分失能,失能等級及給付金額均由原告認定,被告並無詐欺。且被告於車禍後107年6月5日申請保險給付,原告於107年8月30日取得被告之病歷摘要報告,然遲至111年5月1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又原告所給付被告之保險金係依兩造107年10月3日之協議而為給付,並經原告審核,被告受領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9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㈠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向原告投保「友邦人壽黃金意加醫定期保險」。
㈡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點3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在臺中市清水區大街路與文昌街口,與嚴仁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碰撞。
㈢被告因上開車禍事故送童綜合醫院急診,經急診診斷受有頭
部、頸部、下背部鈍傷及雙手肘等處鈍傷、左膝0.5公分撕裂傷及主訴有視力模糊、頭暈、噁心等症狀。
㈣被告持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診
斷證明書,於107年6月5日向原告申請視力障礙部分失能之保險理賠。
㈤原告就部分失能之申請於107年6月回覆被告拒絕理賠。被告
申訴,兩造於107年10月協議由原告給付被告保險理賠金160萬元,原告於107年10月3日給付部分失能保險(依殘障等級對照表項次2-1-3為雙目減退至0.1以下)160萬元予被告收受。
㈥被告因上開保險申請事項,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07號
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與其他所認定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兩年(尚未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9頁)㈠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假造失能程度),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給付16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其視力已達系爭保險契約部分失能之保險事故發生
,並無詐騙原告,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上開16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有無理由?㈤被告抗辯原告係依兩造於107年10月之協議,且經原告審核後
而為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假造失能程度)申領保險金之侵權行為,為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假造有視力障害情形,而向原告申請保險金,
原告因此與被告協議給付部分失能之保險給付160萬元予被告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以視力障害為原因向原告申請保險給付,後經申訴協議而受領原告給付之保險金160萬元,惟否認有假造視力障害詐領保險,並以前詞置辯。查:
①證人即光田醫院眼科醫師蔡明輝於調詢時證稱:我因為看診
而認識被告,我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3、5、6所示之診斷證明書,主要係依據被告主訴車禍前視力沒有任何問題,但車禍後卻有看不見的問題,被告的視力測量都是依據被告表示有無看到,我只能依據被告回答判斷被告視力應該有問題,另外,被告就診時,行為舉止也像是視力受損之人的言行舉止,包括行動時手要扶東西或貼著手機才能看到螢幕。我在診斷時,判斷被告的眼球並沒有任何問題,而依據被告MRI檢查內容「DIFFUSION TENSOR TRACKTOGRAPHY」異常,代表視神經傳導可能有問題,但無法判斷造成神經傳導發生問題之原因為何,被告也陳稱在臺中榮總檢查時該院醫師表示被告的視神經有問題,因此我才依據MRI檢查內容及被告陳述,開立雙眼視神經受損的診斷證明書,我要強調是否看得到都是依據被告主觀表示出來的視力。林牧熹醫師曾經有詢問我是否可以開立視覺部分的身心障礙診斷證明書,但我認為依據我的專業,即使MRI檢查内容有一些問題,也應該不至於會有被告表現出的那樣視覺受損的情形,因此我對被告的視力損傷有疑義,才不願意開立視覺部分的身心障礙診斷證明書,而我之所以願意開立上述診斷證明書給被告,是因為被告多次表示希望持診斷證明書向公司請假或是請看護,我才願意開給被告,並在内容註記應休養。被告的MRI檢查報告中,確實在視神經交叉的地方拍攝起來界線不明顯,而一般正常人的界線應該會比較明顯,所以是有可能有神經傳導的問題,但醫學上並沒有辦法確認該問題會造成視力多大程度的影響。被告若確定有視神經損傷或視覺皮質損傷問題,可以透過VEP檢查出來,但我幫被告安排2次VEP檢查,結果都是正常,所以我當時對於被告的視力確實是存疑的,我開立診斷證明書給被告是依據被告主觀表現出來的視力,我確實懷疑被告有佯裝視覺失能的可能性,但被告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好讓被告向公司請假或請看護,我也無法拒絕,如果我知道被告是要去申請保險理賠,我就不會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9435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69頁至第173頁】。
是依證人蔡明輝所述,足認其係根據被告主訴內容及就診時之表現,並考量被告表示有請假及請看護之需求,始在被告客觀檢查結果正常、其對被告視力狀況存疑之情況下,仍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3、5、6所示之診斷證明書,證人蔡明輝甚且證稱倘若知悉被告會用以申請保險理賠,即不會開立上述診斷證明書,已如前述,是該等診斷證明書內容應有失準確,不足作為被告視力狀態符合保險契約失能定義之證明,洵堪認定。
②再查,證人即光田醫院神經外科醫師林牧熹於刑事案件調詢
時證稱:被告當初來門診時,表示視力看不清楚,加上被告有出車禍有外傷,我才安排被告進行MRI檢查,檢查結果腦部沒有出血、腫瘤或中風,但腦部視神經的結構邊界部分有點模糊,加上被告一直表示看不到,所以我才認定被告有視力缺損問題,但我當時無法判斷「腦部視神經的結構邊界部分有點模糊」與視力缺損間的因果關係,所以只認為視力可能有缺損,但沒有立即判斷視神經損傷。我開立附表二編號2之診斷證明書,是依據眼科醫師已經判定有視神經損傷,才會直接寫出視神經損傷,我那時候不覺得被告有什麼問題,但因為被告一直說看不清楚,加上有眼科醫師已經開立診斷證明書給被告,我才願意開立診斷證明書,我認為依據MRI檢查結果,不會嚴重到失明,若是神經不可逆的傷害,諸如視神經斷裂,才會造成失明。依據MRI檢查結果判斷,被告的臨床症狀不應該嚴重到有失明的程度,有可能以偽裝方式謊稱看不清楚,因為視力評估是相當主觀性的,無法有量化的標準。若被告有視神經損傷或是視覺皮質損傷問題,而造成完全失明,MRI是可以檢查出來,會很明顯的有視神經損傷,甚至斷裂的影像,而被告案例真的是我第一次遇到等語(見同前他字卷第195頁至第198頁)。則依證人林牧熹所述,可徵證人林牧熹係因被告車禍後一直表示看不清楚及證人蔡明輝已開立附表二編號1之診斷證明書,始在被告之腦部MRI檢查結果依其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尚難判斷有視神經損傷之情況下,仍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是否確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症,自屬有疑。另被告固曾於107年3月8日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並持證人林牧熹於107年3月15日鑑定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為據,有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附於刑事案卷可參(見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933號偵查卷第137頁至第158頁),惟證人林牧熹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因為被告當時臨床上表現出來及自行陳述的就是「視力模糊、步態緩慢」,加上被告確實已經門診就診一段時間,所以我才依據他臨床的表現開立「平衡機能障礙」的診斷證明書,但只是列為「輕度」,且5年後需要重新鑑定,通常醫師會開立重新鑑定就是判斷有可能會變好,我當時也不認為被告已經是不可逆的失明,所以才會請被告在5年後回到門診重新鑑定等語(見同前他字卷第198頁),足見證人林牧熹出具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仍是基於被告自述及行為表現而開立,且無法判斷症狀已固定,依前揭說明,自不能憑以認定被告之視力確已達保險契約所列之失能程度。再者,證人林牧熹於原審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嚴仁偉與被告間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固證稱:「因為她(按即被告,下同)沒有出血點,中風的話核磁共振也看得出來,而她也不是中風,也沒有腫瘤,這些都排除之後,加上她還自述有外傷,所以我判斷最有可能是外傷所引起的視神經損傷」等語(見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933號偵查卷第288頁至第289頁),惟其於本案調詢時對此亦解釋稱:我是以被告自己的敘述來判斷被告視神經損傷等語(見同前他字卷第199頁),難謂係依據客觀檢查結果為診斷,故證人林牧熹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關於判斷被告是外傷所引起的視神經損傷之證述,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③再查,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臺中榮總於108年
12月18日對被告鑑定結果顯示:彭湘芸主觀表達之矯正視力雙眼均為辨指數於眼前10公分處。眼部結構檢查雙眼無發現異常:眼底光學斷層掃描雙眼視神經及黃斑部無發現異常;雙眼對光線縮瞳反應敏捷無異常;視野檢查雙眼全視野缺損,視野均差右眼-30.15dB,左眼-30.87dB;視覺誘發電位檢查雙眼反應低下;於室内自行活動時眼球可轉動視物,但檢查時眼球完全無法轉動,前庭動眼反射正常。⒈目前雙眼狀況為:雙眼主觀表達視力不良,但客觀檢查無發現眼內結構及視神經功能異常之證據。無法證明其視力有無失能或何類失能程度。⒉彭湘芸曾於本院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及上述各種眼科檢查。目前雙眼狀況為:雙眼主觀表達視力不良,但客觀檢查無發現眼内結構及視神經功能異常之證據。無法證明其視力有無失能或何類失能程度。⒊疑似雙眼視神經病變之診斷依據為:患者主觀表達視力不良,但眼部檢查無發現結構異常,故暫時臆測為視神經病變。待後續追蹤檢查察明病因。⒋檢查結果如上所述,其眼部主訴症狀與檢查結果不相符等情,有臺中榮總109年1月6日號函附鑑定書可考(見他字卷第209頁至第211頁);又被告與訴外人嚴仁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經原審法院囑託臺中榮總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為:彭湘芸自106年8月23日起多次於本院眼科及神經內科門診,因其雙眼視覺功能低下之主觀症狀與檢查所得之客觀證據不符,故無法判定其真實視覺功能程度,亦無法得知其勞動力喪失之比例;其主觀表達之視力雙眼皆僅能辨手動或辨指數於眼前10公分處,視野檢查雙眼全視野缺損,視覺誘發電位檢查雙眼反應低下。但客觀眼球結構檢查皆無異常(包括裂隙燈檢查、眼底檢查、眼底光學斷層掃描OCT、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彭湘芸雖主訴雙眼視力模糊,但於室内行動無礙。自行走動時眼球可靈活轉動視物,但就醫檢查時眼球完全無法遵從醫囑。前庭動眼反射正常,雙眼瞳孔光反射敏捷同步無異常。目前雙眼狀況為:雙眼主觀表達視力不良,但客觀檢查無發現眼内結構及視神經功能異常之證據。其眼部主訴症狀與檢查結果不相符。無法判定其真實視覺功能程度等情,此有臺中榮總109年2月11日函附鑑定書、109年5月14日函附補充鑑定書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933號偵查卷刑事影印卷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34、237頁)。復經本院刑事庭再就被告歷次就診之檢查結果及診斷情形、「疑似雙眼視神經病變」之診斷依據及理由等相關問題函詢臺中榮總,亦據該院函覆稱:歷次檢查雙眼視力低下、視野缺損、眼活動異常、視覺誘發電位反應低下,但客觀眼球結構無異常;主觀表達視力不良,但眼部結構無發現結構異常,故暫臆測為視神經病變,並無可供確診之客觀證據;108年12月18日視覺誘發電位結果震幅低下,潛伏期延遲,此檢查異常可因視覺系統疾病 (含視神經損傷及視覺皮質損傷)造成,亦可因檢查時注意力不集中造成,依醫理判斷,正常的VEP結果代表患者具有相當良好的視力,而異常的VEP結果無法確認患者視覺系統有損傷;視野檢查為患者主觀意志表達,眼睛觀看螢幕,手指按鈕表達所看見的光標,由儀器記錄患者主觀可見視區,可由主觀意思控制;其眼球活動異常,無法以現有醫學理論解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無發現異常;現有證據無法佐證視覺系統損傷;詐盲測試未通過等情,有臺中榮總112年1月10日函附鑑定書可佐(見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07號刑事卷卷一第329頁至第330頁、第351頁至第355頁)。基上,臺中榮總此前於診斷資料中載述臆測為視神經病變,乃係緣於被告主觀表達視力不良,並無客觀證據可資認定,而被告前往臺中榮總就診及鑑定時,經該院醫師安排視野檢查、視覺誘發電位(VEP)檢查,雖呈雙眼全視野缺損、雙眼反應低下之結果,然該等視野檢查為受測者主觀意志表達,受測者可藉由主觀意思操控或注意力不集中等方式影響檢查結果,另VEP檢查結果異常,可因視覺系統疾病 (含視神經損傷及視覺皮質損傷)造成,亦可因檢查時注意力不集中造成,VEP檢查結果異常,仍不足以認定確係因視覺系統疾病 (含視神經損傷及視覺皮質損傷)造成視覺系統有損傷,參以被告經客觀檢驗結果,並無發現眼内結構及視神經功能異常情形,且被告之視野檢查與VEP檢查結果,亦與客觀上之眼球活動及電腦斷層掃描結果所呈現之現行醫學理論不符,是以被告之視野檢查與VEP檢查結果雖顯示為異常,然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雙眼視神經損傷之情事。
④且查,被告於106年11月8日、107年5月24日在光田醫院之VEP
檢查結果無異常,此據證人蔡明輝醫師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又前揭臺中榮總函覆之鑑定意見認為:正常的VEP結果代表患具有相當良好的視力;且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在臺中榮總門診之病歷內容記載「BCVA;OD:1.2 OS:1.5」,亦即106年10月23日當日經鏡片矯正,被告表達可看見右眼1.2及左眼1.5之視標,惟如係雙眼視神經病變,視力難以矯正,有臺中榮總病歷摘要、臺中榮總112年1月10日之鑑定書附於刑事案卷可考(見他字卷第30頁、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07號刑事卷卷一第353頁)。並參諸證人蔡明輝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BCVA意旨最佳矯正視力,代表彭湘芸的視力是可以矯正,但她在我診間看診的時候,不管怎麼調整光學鏡片,她都表示看不到,所以我才會開立「無法矯正」等語(見他字卷第170頁至第171頁),益見被告在光田醫院就診時之主訴及表現應係出於主觀意志刻意操弄。
⑤查,證人即協助被告申請本案保險理賠之業務員葉權輝於刑
事案件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我聯繫表示她出車禍,我當時確實覺得有些異常,因為車禍不是很嚴重,也沒有外傷,但卻造成雙眼失能,而且在車禍前被告視力是完全正常的,被告表示有視力失能後,我也無法去測試,只是基於業務員的角色去幫忙,被告是透過我向南山人壽申請保險理賠,我只是幫忙被告申請理賠。當初第一次申請南山人壽就有理賠,但第二次申請全失明保險公司就拒絕理賠。我基於同情心,我都會去被告家載被告去臺中榮總看病,但僅單純載去看醫師,平常相處時間很少,所以我不確定被告視力狀況,根據我的經驗,我從來沒有碰過醫師檢查是正常,但卻有失能的情形,我當時也覺得有點奇怪,但因為被告是我的保戶,我便相信被告。被告跟我相處的行為舉止真的很像是失明,像是上下車需要攙扶等,但在蒐證影片中的舉止真的不像是失明患者,看起來滿正常的,也與在我眼前的表現不太一樣。我另外也有幫被告申請明台強制險理賠,有詢問明台產險的人診斷證明書的内容要怎麼開才可以申請到理賠,我才轉知被告該怎麼取得可以順利申請理賠的診斷證明書内容。我當初只是覺得被告很可憐。我不知道被告看醫師的過程,我只知道過程需要準備幾份資料就請被告準備並幫被告送件,被告的資料是其自己準備好交給我的,附表一各該編號之理賠申請均是我幫被告填寫、勾選理賠項目及送件,是被告請我幫忙,簽名的部分都是被告簽的。我載被告去就醫時,被告需要扶著東西走,上下車需要攙扶,從被告車禍後我接觸被告,被告行動都需要他人幫忙,我勾選理賠項目會先詢問被告視力減退到多少,再去看保單條款勾選可能的項目,我是依照我的觀察結果來幫被告勾選等語(見他卷第175頁至第179頁;原審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99號刑事卷第235頁至第255頁),堪認經由證人葉權輝協助詢問並轉告後,被告對於保險契約之理賠條件並非不知,且被告於業務員葉權輝面前之行為表現亦與經蒐證錄得之日常舉動顯不一致,而使不知情之證人葉權輝依被告之陳述及舉止勾選申請理賠項目,益見被告確係為達成詐取保險金之特定目的而刻意偽裝成視力失能狀況,被告所辯不知道保險公司對於全盲之標準,僅是將自己之視障問題交由醫師、保險公司等專業單位認定,相關資料亦是由保險業務員觀察被告狀況後幫被告填寫、勾選,被告再簽名為由,率謂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云云,難認可採。辯護人提出之網路參考資料、視覺誘發電位檢查介紹資料,核與前開被告之鑑定結果不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⑥又查,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與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於偵查中之蒐證影片顯示,被告於108年3月13日7時58分至8時2分許,獨自在巷道邊調整曬衣桿位置,肢體活動自然,雙眼注視曬衣桿、所整理之棉被位置,並於汽車行駛通過時雙眼注視汽車;於108年4月24日在人群中通過醫院大門,肢體動作自然,步伐迅速,前方有2名女童,進入醫院後,被告左手牽著1名紅衣女童與另1名白衣女童共同乘坐手扶梯,同時低頭觀看紅衣女童並對該女童稱「妳鞋鞋穿錯了」、「鞋鞋穿錯了,趕快換過來」等語,嗣紅衣女童將所穿涼鞋左右交換,被告持續低頭看向該女童腿部並稱「到現在還不會穿鞋子喔。快點快點」等語,待紅衣女童將其所穿涼鞋交換完畢後,被告即抬頭看向前方;被告於108年5月10日帶2名女童至戶外操場散步,被告牽著1名女童,並低頭注視另一名女童後伸手朝向該名女童,待該名女童走近,被告即牽住該名女童,並牽著該2名女童行走,步態輕鬆,雙眼自然環顧四周;於108年9月24日某時,女性蒐證人員(下稱A女)進入被告所在民宅客廳,被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並自民宅內走廊走至客廳,被告結束通話後抬頭看向A女,A女詢問稱:「沒有沒有,我只是要問你們這一戶是2號還是4號」等語,被告走近A女並注視A女比出手勢「4」,且向A女解釋該地區住戶位置,A女退出民宅,被告亦隨同走出民宅大門並轉頭看向隔壁民宅稱「因為他摩托車不在,他去上班了,你哪裡找?」等語,有臺中地院刑事庭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可稽(見臺中地院110年度易字第999號刑事卷第183頁至第186頁),依上開錄影內容所示,被告於日常生活表現與常人無殊,並無任何視力障害之情事。且證人林牧熹醫師觀看上開蒐證影片後證稱:從影片上彭湘芸的動作根本沒有平衡機能障礙或視覺上的問題,我看到的影片與彭湘芸在門診中的自述確實有出入,我覺得她可能有心要來騙醫師,如果她當初門診的時候是這樣的行為舉止,我根本不會開立視神經受損的診斷證明書給她等語(見他字卷第199頁)。綜據上情,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5日申請系爭保險理賠、原告於107年10月被告申訴後,協議給付雙目「部分失能保險金」160萬元時,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約定項次「視力障害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之視力障害失能。原告主張被告以正常視力佯裝看不見之說詞及舉動,係以詐術蒙騙診療醫師開立附表編號1、2、3、5、6所示診斷證明書,並據以申請領取雙目「部分失能保險金」等語,應屬可採。
⑦證人即定向行動訓練教師錢有為雖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雖證稱
:其當時認為彭湘芸的視覺失能是來自於腦部皮質損傷造成,而非眼睛構造受損所致,其覺得彭湘芸不像偽裝,因為有很多細節特徵符合,例如視覺延宕,若為全失能之病患可經過訓練達到該等與正常人相仿之行為(如自行攜帶兩名小孩外出就診,並明確指出小孩鞋子穿反,亦能自行晾衣服、使用手機打字等)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然證人錢有為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只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至4時至被告住處對被告進行功能性視覺評估,當時被告尚未經過訓練,我不清楚被告的訓練狀態,也從來沒有訓練過被告VEP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及MRI核磁共振等檢查是有可能測出異常,至於被告VEP及MRI檢查結果均正常,其不清楚,也沒有碰過有視覺皮質損傷,檢查結果會顯示正常這種案例,其沒辦法解釋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足認證人錢有為對於被告之雙眼視力狀況及訓練情形應無全面性了解,且證人錢有為對於被告在光田醫院之106年7月8日MRI檢查、107年5月24日VEP檢查結果、在臺中榮總106年9月27日之VEP、VF檢查結果,亦表示沒有碰過視覺皮質損傷而上開檢查結果正常之案例,其無法解釋、不清楚何以會有這種現象等語,足見錢有為對於被告客觀上是否確有視覺皮質損傷之視力受損情形並不清楚,亦無相關之專業,則錢有為前開證述其認為全失能病患只要經過訓練都可以達到上述蒐證結果顯示之程度等語及提出之報告,堪認僅屬其個人主觀意見,仍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⑧又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臺中市視覺障礙者生活重建中
心結案表固記載被告有於107年8月至11月接受2次7小時定向行動訓練、3次11小時生活自理訓練(見他字卷第213頁至第214頁),然依該結案表於個案現況中記載「個案原先靠感覺摸著走路的方式,接受重建中心服務後,能獨立運杖至戶外走動,並且可由他協助前往就醫等」,顯示尚需輔具及他人協助,且被告於結案後即未再接受該中心服務,此有卷附本院刑事庭函詢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後據該局回函檢附之說明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07號刑事卷卷一第367頁),況被告縱曾接受前揭訓練,惟參諸被告至醫院就診、在保險公司人員及業務員葉權輝面前,始終表現出視力失能之舉動,遑論被告就所涉刑事案件,於110年8月10日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我現在狀況只要在光線正常或較為足夠的情況下,可以自己慢慢摸索、慢慢行走,因為家裡大小物件都知道在哪裡,行動上還不至於會磕磕碰碰,但若沒有長期照護人員協助的話,我外出也是會很困難等語(見臺中地院110年度易字第999號刑事卷第267頁至第268頁),然而依上開蒐證錄影結果,被告竟能於既無輔具亦無他人協助之情形下,在操場、醫院等不特定人毫無預警來去移動、環境非固定不變之公共開放空間,帶著2名女童行動自如,甚至能流暢順利使用手扶梯,呈現一般正常人之行動舉止,實有違常理,堪認被告確係隱瞞其真實視力狀況。
⑨被告雖辯稱蒐證影片所攝錄者係被告經過定向行動訓練及生
活自理訓練後的行為,且距離車禍發生時點約2年,有足夠時間與發展因應視障之技能云云,委無可取;此外,被告雖辯稱被告係憑感覺小孩步伐有異而判斷小孩鞋子穿反云云,然查,刑事案件審理時經原審法院勘驗蒐證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確係低頭看紅衣女童時發現並提醒該名女童鞋子穿反,且持續低頭直至該名女童應其要求將所穿涼鞋左右交換後始抬頭看向前方(見臺中地院110年度易字第999號刑事卷第184頁至第185頁),衡情倘若被告係憑紅衣女童步伐有異之感覺判斷鞋子穿反,理應能在使用手扶梯前之步行期間即可察覺,豈會在使用手扶梯之靜止狀態突然提醒該名女童鞋子穿反並立即要求更換?又何以持續低頭看紅衣女童應其要求將所穿涼鞋左右交換後始抬頭看向前方,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及常情不合,不足採信。
⑩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2、3、5、6所示診斷證明書乃係門診
醫師基於被告主觀自述及佯裝舉動,應被告要求而開立,當時均認與客觀檢查結果不符而懷疑其視力真實狀態。被告之雙眼及腦部經客觀檢查結果與其主訴之視力狀況顯不相符,被告並無其主訴之視力障害,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證明107年8月2日給付本件「部分失能
」(40%)之保險給付時,伊雙目視力未曾減0.1以下,其請求自不應允許。且據臺中榮總眼科部110年3月30日鑑定函表示:「(一)腦部病變及心理疾病,亦可能造成視力不良。…(三)腦部病變及心理疾病屬神經內科及身心醫學科專科領域,宜由該領域專科醫師提供專業意見,較為周延。」云云。然證人蔡明輝醫師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彭湘芸若確定有視神經損傷或視覺皮質損傷問題,可以透過VEP檢查出來,但我幫她安排2次VEP檢查,結果都是正常的。另證人林牧熹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明確證稱:依據MRI檢查結果判斷,彭湘芸有可能以偽裝方式謊稱看不清楚,因為若彭湘芸有視神經損傷或是視覺皮質損傷問題,MRI檢查是可以檢查出明顯的有視神經損傷,甚至斷裂的影像。被上訴人並無視覺皮質損傷的問題,足堪認定。核無再囑託鑑定之必要。又倘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日獲取本件「部分失能」之保險給付時,雙目視力確已減退至0.1以下,又何須先後於各項檢驗時佯裝看不見之說詞及舉動,其上開抗辯均無可採。又被告辯稱其因系爭車禍受傷罹患巴林氏症云云,並提出臺中榮總病歷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然查,參諸臺中榮總於106年之病歷紀錄係記載:「suspect balint syndrome->疑似巴林氏症」等語,並未確診被告有罹患巴林氏症,且被告自106年起迄今,均未經診斷確診罹患巴林氏症,亦無就巴林氏症進行任何治療,顯與一般經驗常情未合。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因系爭車禍受傷而罹患巴林氏症之事實,其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㈡被告以正常視力佯裝看不見之說詞及舉動,係以詐術蒙騙診
療醫師開立附表編號1、2、3、5、6所示診斷證明書,並據以申請領取雙目「部分失能保險金」: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並無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約定「視力障害2-1-3 雙
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之視力障害失能,核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以正常視力佯裝看不見之說詞及舉動,係以詐術蒙騙診療醫師開立附表編號1、2、3、5、6所示診斷證明書,並據以向原告申請領取系爭保險金,致原告受有給付部分保險金160萬元之損害等語,堪信實在。本件被告以詐術蒙騙診療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並據以向原告申請領取雙目「部分失能保險金」,所為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又原告既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餘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核無贅述之必要。
㈢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無理由:
⑴被告另辯稱其於108年1月15日向原告申請「全部失能」(100%
)之保險給付,原告照會被告進行測盲檢查、VEP檢查後,被告於童年4月3日撤回申請,之前原告已向光田醫院調取病歷,且拒絕理賠,故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最遲應自107 年8月30日起算,至110年8月30日晚間12時即屆滿,原告於111年5月16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請求權已逾2年消滅時效云云。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被害人除須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為之給付,應自原告確定知悉及認識被告所獲理賠屬「不法侵權行為」時起算。又被告所涉刑案係於110年4月21日起訴(參附民卷第9頁),且無證據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即知悉及認識被告施用詐術之違法性,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10年4月21日起算消滅時效。自斯時起距原告於111年5月16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執此抗辯,自無可取。
㈣另被告辯稱系爭160萬元為原告依兩造於107年10月之協議,
審核後而為給付,且原告就該協議依民法第92條之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云云,然查,參諸原告就系爭保險金之理賠簽辦單簽核意見第7點係記載:「107/9/4經與申訴、法務開會討論,主張拒賠證據薄弱,擬與保戶協議給付2-1-3给付160萬,然保戶收到同意書對於不得申訴、訴訟字眼感到不悅,不願簽同意書」等語,此有理賠簽辦單附於刑事案卷可憑1份(見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933號偵查卷第103頁),足見該160萬元,係原告基於被告前開詐騙行為而於107年10月協議原告依保險契約所示殘障等級對照表項次2-1-3所列雙目減退至0.1以下之保險事故為給付,並於107年10月3日給付上開部分失能保險給付160萬元,是以原告係依被告申訴後同意為部分失能之給付,兩造並無就原告依保險契約所應給付之部分失能保險金另行成立和解。則被告主張原告遭詐騙與被告協議給付系爭保險金,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原告就系爭協議之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不得行使,被告依系爭協議受領系爭保險金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仍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聲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 投保公司 投保日期 投保金額(新臺幣、險種) 申請理賠日期 詐領理賠金額 主文 1 友邦人壽 102年10月31日 友邦人壽黃金意加醫定期保險 保額400萬元 ①107年6月5日 ①160萬元 (保險公司原於107年6月拒賠,107年10月被告申訴後協議給付契約附表一項次2-1-3【給付比例40%】) 彭湘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08年1月15日 ②0元 (被告主張雙目均失明,申請契約附表一項次2-1-1【給付比例100%】,保險公司未予理賠)附表二:
編號 診斷書開立日期 就診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 診斷證明書開立醫師 卷證出處 (108年度他字9435號) 1 106年9月2日 光田醫院 診斷(病名):雙側性視神經損傷 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病因於106年8月23日及106年9月2日本院眼科門診就診,建議休養3個月並建議家人照顧 醫療期間:自106年8月23日至106年9月2日共2次 蔡明輝 他卷第23頁 2 106年9月16日 光田醫院 診斷(病名):頭部外傷後,雙眼視力缺損 醫師囑言:建議病人需門診追蹤 醫療期間:自106年8月19日至106年9月16日共4次 林牧熹 他卷第24頁 3 106年11月4日 光田醫院 診斷(病名):雙眼視神經損傷 醫師囑言:目前雙眼視力眼前指數10公分,建議休養3個月並建議專人照顧 醫療期間:自106年8月23日至106年11月4日共4次 蔡明輝 他卷第25頁 4 106年11月22日 臺中榮總 症狀:雙眼視力模糊 診斷:疑似雙眼視神經病變。疑似腦震盪 處置意見:患者因上述原因,於106年8月23日、106年8月30日、106年9月27日、106年10月23日、106年11月22日至本院眼科就診。106年11月22日之雙眼目前裸視視力右眼0.07,左眼0.03,宜持續門診追蹤 梁巧盈 他卷第29頁 5 107年5月10日 光田醫院 診斷(病名):雙眼視神經損傷 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病因於107年5月10日本院眼科門診就診,目前右眼視力眼前指數20公分,左眼視力眼前指數10公分,無法矯正 蔡明輝 他卷第26頁 6 107年12月8日 光田醫院 診斷(病名):雙眼視神經損傷 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病因於106年8月23日至107年5月10日本院眼科門診就診,目前右眼視力眼前指數5公分(0.01以下),左眼視力眼前指數5公分(0.01以下),無法矯正 蔡明輝 他卷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