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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選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鼎文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魏俊峯林姿蓉被上訴人 陳昭麟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洪志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下稱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為彰化縣第22屆○○○第1選舉區(下稱系爭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彰選一字第1113150282號公告當選,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為由,而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之111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符合上開法定期間規定,先予敘明。

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而訴外人張銀坤曾擔任彰化縣○○○十五村村長及調解委員,為被上訴人之友人兼樁腳、支持者,被上訴人為謀順利當選,選舉期間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聯繫張銀坤,共同基於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聯絡,推由張銀坤對系爭選舉區域內具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交付賄賂,而約定於選舉日投票時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圈選被上訴人,嗣張銀坤在系爭選區內尋見具投票權之選民羅張碧霞、羅玉溯(下稱羅張碧霞等2人),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賄款,要求羅張碧霞等2人投票予被上訴人。張銀坤行賄有投票權人羅張碧霞等2人,應係在被上訴人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下而為之,故被上訴人之當選為無效。並聲明: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參、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前之現任鄉民代表,本有為民服務、爭取福利及地方建設等職責,而張銀坤為其轄區内之選民,或因見被上訴人致力推行老人福利(如在復興村設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提供老人共餐服務等),曾向被上訴人詢問有關社區照顧關懷據點、敬老眼鏡合約名冊之資訊,亦曾詢問寺廟組織管理事務、中低收入戶申請資格或因路面不平,請託被上訴人協助爭取鋪路等事務,而被上訴人在選舉期間,曾向選民張銀坤拜票請求支持,因而透過語音通話往來聯繫,均屬正常互動情形,張銀坤僅係單純支持者,非受被上訴人直接或間接選任或監督可認屬服勞務、從事競選工作之團隊人員及樁腳,與被上訴人亦無親屬關係,張銀坤縱有買票行為,自屬其個別支持者擅自行賄之偶發行為,被上訴人對於張銀坤個人之主觀意思及行為,均無從得知,被上訴人並無同意或授意或委由張銀坤為投票行賄之行為。

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彰化縣○○○第22屆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嗣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彰選一字第1113150282號公告當選之事實,有選舉公報、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可佐(原審卷第15-27頁),堪予信實。

二、又張銀坤以各1,000元向羅張碧霞等2人行賄,期約羅張碧霞等2人投票支持訴外人蘇界欽(選舉鄉長)及蕭妤亘(選舉縣議員)、被上訴人(選舉鄉民代表),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就羅張碧霞收受賄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就張銀坤投票行賄罪部分,因張銀坤於112年10月7日死亡而爲不受理判決(下稱刑案),有彰化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202、231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0號起訴書及彰化地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2號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刑事判決為憑(原審卷第55-58頁、本院卷一第235-239頁),堪以認定。

三、上訴人主張張銀坤如附表之賄選行為,應在被上訴人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下而為,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次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規範之當選人,其行為人之概念雖非限於當選人本身親自為之者為限,惟須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他人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他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始能認為係當選人有該規定之行為。

㈡上訴人雖主張張銀坤係被上訴人之樁腳或競選團隊人員,依

被上訴人指示進行買票云云。惟羅張碧霞於刑案供述:11月25日下午5點半左右,當時伊在煮飯,張銀坤自己走進伊家,伊就看到張銀坤,他就拿2,000元給伊,1,000元是給伊孫子的。張銀坤就請伊投鄉長1號(指被上訴人)、鄉民代表3號阿麟、縣議員5號等語(彰化地檢111年度選他字第289號影卷第36-37頁;111年度選偵字第202號影卷第77-79頁)。

依羅張碧霞上開供述至多僅能認定張銀坤有買票行爲,尚難逕予認定張銀坤向羅張碧霞等2人買票時,係以被上訴人樁腳或競選團隊人員身份爲之,亦無從認定張銀坤係依被上訴人指示而進行買票。

㈢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與張銀坤有以LINE聯繫為證,而認張銀

坤係被上訴人之樁腳或競選團隊人員云云。惟依彰化地檢在於111年11月30日勘查張銀坤之手機紀錄後,關於被上訴人與張銀坤間LINE聯繫之情形,最早是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3日傳送文件截圖,之後於111年8月24日有語音通話37秒,並自111年9月9日起傳送問候貼圖及競選文宣貼圖,有LINE翻拍照片可佐(彰化地檢111年度數採字第144號影卷第23-60頁)。依上開被上訴人與張銀坤以LINE聯繫之情形,最早是111年3月3日,之後間隔5個月未聯繫,至111年8月24日又聯繫,被上訴人雖以LINE傳送問候貼圖予張銀坤,惟此應屬被上訴人以LINE傳送例示性問候語之慣行,尚難認二人有熟識深交之情形。又張銀坤曾於111年3月3日向被上訴人詢問有關社區照顧關懷據點、敬老眼鏡合約名冊之資訊,有其與被上訴人間LINE截圖可憑(同上影卷第23頁),可知被上訴人與張銀坤間曾有因公共事務聯繫之情事。縱使依該等LINE紀錄顯示被上訴人與張銀坤曾有LINE的語音聯繫,惟通話時間並未逾3分鐘,且無法知悉二人之通話內容,則其通話亦有可能為正常社交互動或因其他事項而聯繫,故不能僅以LINE之紀錄而認定張銀坤係被上訴人之樁腳及競選團隊人員。

㈣上訴人固再提出張銀坤在○○○公所調解委員會就職合照(原審

卷第65-69頁)、被上訴人成立競選總部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06頁)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彰化地檢111年度選他字第289號影卷第135頁;本院卷一第271-275頁)等件,主張張銀坤與被上訴人本有私交,且被上訴人與蘇界欽聯合競選,張銀坤乃陪同被上訴人及蘇界欽掃街拜票而為其樁腳等情。然調解委員會就職照片,屬○○○公所例行之活動,張銀坤就任調解委員,並與當時之鄉長蘇界欽合照,自不能與私人間之社交行為同觀;而被上訴人成立競選總部之現場照片部分,雖有張銀坤坐在台下第一排之影像,但張銀坤並未穿著被上訴人競選團隊背心或相關團體之識別服裝,至多僅能證明張銀坤有參加被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事實,尚不能據以證明張銀坤為被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成員或樁腳。至於上訴人所指張銀坤陪同被上訴人掃街拜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部分,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所指影像之人為張銀坤,且上訴人所提出之翻拍照片,為背部及側身之影像,均無從識別上訴人所指之人為張銀坤,又其中有正面行走之影像部分,因影像模糊且人形比例甚小,且光線昏暗,致無從辨識該人之面部特徵,故該等影像資料亦不能證明張銀坤為被上訴人之競選團隊人員或樁腳。

㈤上訴人復舉出黃惠貞為證,欲證明張銀坤為被上訴人之樁腳

,並陪同被上訴人掃街拜票之事實。而證人黃惠貞於本院證稱:伊住在○○○十五村,張銀坤當過十五村村長,伊要出門去工廠時,打開門,剛好看到張銀坤,張銀坤跟一群人一起來拜票,張銀坤有拿下口罩跟伊打招呼,伊知道的有蘇界欽、張銀坤、還有一個要選鄉代表的女生就是陳昭麟,其他就是村裡的人陪同,剛好伊要出門,打開門,就有很多人在騎樓那邊等。伊有拿到張銀坤發給一般民眾可以用的東西,好像有衛生紙之類的。那時是傍晚五、六點,天色有點暗,因為拜票的人手上有提東西,就從籃子裡拿東西發給住家,但東西是什麼,伊忘記了,但是那東西就是競選用發給民眾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58、159頁、165-166頁)。依上開黃惠貞之證詞,雖能證明張銀坤曾有陪同被上訴人拜票之事實,惟拜票活動次數僅有一次,且張銀坤曾擔任當地村長職務,對於當地村民較為熟稔,被上訴人至十五村進行拜票活動,張銀坤以曾任村長身分幫忙帶路介紹認識村民,亦合於人情世故,尚難逕認張銀坤此舉係基於被上訴人之樁腳或競選團隊人員所爲。

㈥從而,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張銀坤爲被上訴人之樁腳及競選活

動工作人員,亦未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張銀坤對羅張碧霞等2人之買票行爲;且上訴人並未提出直接證據或間接事證證明被上訴人對張銀坤之買票行爲有共同參與、授意、容任等不違背其本意之行爲,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交付賄賂行為,自無可採。

四、綜上,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斷,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再審。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附表編號 受賄者 (即選民) 時間 地點 賄款金額 (新臺幣) 附註 1 羅張碧霞 111年11月25日 17時30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0號 1,000元 張銀坤交付賄款2,000元予羅張碧霞,並請羅張碧霞將其中1,000元轉交羅玉溯。 2 羅玉溯 111年11月26日 早上 同上 1,000元 賄款1,000元由羅張碧霞轉交。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