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徐雪萍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檢察事務官)0000000000000000
林姿容(檢察事務官)0000000000000000
秦永政(檢察事務官)0000000000000000
參 加 人 蕭文雄被 上訴人 柯振杯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 代理人 徐湘閔律師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同年11月26日選舉之臺灣省彰化縣第20屆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3選舉區議員(原審卷11、13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情事,於同年12月27日提起當選無效訴訟(同卷9頁),合於前開30日內起訴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次按選舉訴訟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且除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外,其餘均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併予說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係彰化縣議員,並登記參選系爭選舉彰化縣第3選舉區議員,選舉結果經公告當選。然選前其友人即訴外人和美和善團(下稱和善團)創會會長曾帝嘉,為使其能順利當選連任,竟一改和善團以往於每年5、6月及11月舉辦活動之運作模式,而於111年9月15日9時至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之福安宮活動中心(下稱福安宮)內,利用和善團發放衛生紙1串、手工麵線1包、口罩1盒等救助物資及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救助金予有投票權之彰化縣伸港鄉(下稱伸港鄉)低收入戶戶長之機(下稱系爭慈善活動),邀被上訴人父子到場造勢,於發放上開救助物資及救助金後,再交付扇子、口罩等被上訴人競選文宣,直接口頭請拜,約定投票予被上訴人,致有投票權到場領取或代領上開救助物資及救助金之洪碧梅、薛能、柯佑明、曾海三、林浚騰、林秋美、黃至言、黃秋仁、杜婉如、吳證雄、曾新傳、林典宏、周林素秋、王素蘭、林育菁、盧金柳、黃巧如等人,對其心生好感,動搖其等之投票意向而投票支持被上訴人。曾帝嘉因嗣後發現新事證已被提起公訴。爰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第1項第3款等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等詞。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慈善活動之舉辦時間、地點、發放對象、物資及救助金,均為主辦單位和善團所自行決定及籌募,類此活動已舉辦多年,本次為該團體年度2次救助活動之一,洪碧梅等130人係接受和善團之救助,本次活動發放對象亦係協辦單位伸港鄉公所依規定所篩選,到現場領取之130人係受伸港鄉公所通知到場領取,當日發放之救助金紅包袋上載明「彰化和美(和善團)捐贈」,與伊之選舉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客觀上難認係行求收受者投票支持伊之對價。且系爭慈善活動為公開形式,任何人均可參與;伊參與本次公益活動、協助發放物資及接受媒體採訪,係因平日即熱心於地方弱勢族群之關懷,並藉此增加曝光度及提高正面形象,而候選人經由參與公益活動使有投票權人產生好感,本係常情,此由該團體另於同縣和美鎮公所(下稱和美鎮公所)前發放救助金及物資之照片,顯示亦有縣議員、鎮長候選人及民意代表參與之情形,即可得見。而系爭慈善活動報導之譯文,並未提及和善團係與伊配合;本件情形與另案判決情節有異,無可比附援引。再伊與子柯承翰被訴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賄賂罪刑事案件,業經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參加人於原審主張其為系爭選舉第3選舉區落選第一名,為輔助上訴人而參加訴訟,惟參加人於本院準備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僅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慈善活動唯一到場之候選人,且由其子柯承翰聯繫媒體到場並發表公開言論表示和善團係配合其競選活動,已將系爭慈善活動過渡為被上訴人選舉造勢會場,足以影響投票人意向等語。
肆、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主張及攻防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候選人,開票結果獲8,122票而經中選會以111年12月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當選系爭選舉彰化縣第3選舉區議員(原審卷一11、13頁);又依媒體報導翻拍照片顯示,和善團於同年9月15日在福安宮辦理系爭慈善活動時,被上訴人乃身穿議員競選背心到場,除當場發放和善團提供之救助物資及救助金外,另發送其競選文宣,並接受媒體採訪(本院卷137頁下幅、139頁下幅、143至149頁);而被上訴人及其子柯承翰為此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賄賂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96號提起公訴(原審卷一195至203頁)後,為原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本院卷251至262頁),有中選會公告、翻拍照片及上開刑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指被上訴人與曾帝嘉等人共同以系爭慈善活動進行賄選,訴請宣告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等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該活動之舉辦與物資,非其所決定及提供,且係開放性活動,而候選人參與公益活動並無違常情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主要在於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慈善活動係行求賄賂有投票權人之舉,是否有據?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曾帝嘉等人共同藉由系爭慈善活動進行賄選,主要無非以媒體報導該活動係被上訴人媒合所辦,為被上訴人父子受訪時所是承,而和善團舉辦該次活動之時間、地點異於往常,且被上訴人於受邀參與活動中從事其個人選舉行為,部分在場民眾觀感認此舉恐影響選民投票意向,另曾帝嘉所述反覆,業經其起訴等情為論據。然查: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其子柯承翰本件所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賄賂罪嫌提起公訴,已分別為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庭以前揭刑事判決無罪、駁回上訴。可見在歷經嚴密之刑事程序發動後,仍無以證明被上訴人本件所為足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求交付賄賂罪之要件。
(二)而依曾帝嘉所證,系爭慈善活動雖係因被上訴人之建議而起,但其復進一步證述該次活動實際仍係經和善團幹部開會所決定,並表示除被上訴人外,另有邀其他議員候選人到場(原審卷二12、16頁)等語。以和善團乃民間團體之性質而言,活動之舉辦,當非曾帝嘉一人所能獨斷,遑論受外人一語所操控,況和善團並非首次於伸港鄉舉辦慈善活動,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以被上訴人當時為現任議員,且參選連任而言,其為地方爭取舉辦慈善活動,亦在情理之內;而其藉此將個人建議誇大為和善團與之配合,無非意在博取選民好感,尚難率與賄選併論。
(三)且本件尚查無系爭慈善活動發放之物資與款項有何源於被上訴人方面之事證,而用以包裝所發放救助金之紅包袋上載明係「彰化和美(和善團)捐贈」(原審卷一103頁),並以低收入「戶」為發放對象,實無以排除領取物資者並非全部均有系爭選舉該選舉區投票權,為上開刑事判決所同認(本院卷254頁);又考該活動乃係在福安宮所在之香客大樓舉辦,除事先向廟方借用場地外,曾帝嘉並於000年0月間以和善團名義正式發文伸港鄉公所,申請協助辦理,而由該公所通知領取人到場,並於活動日支援兩名工作人員在場蓋用印領清冊,另製發感謝狀予5名捐助人等情,有本院向福安宮、伸港鄉公所函詢回函及相關附件(本院卷127至131、175至181頁)可參,足見該活動係屬公開性質,是縱曾帝嘉僅於當日知會建議舉辦之被上訴人務必到場,其他參選人亦非不能透過管道得知活動之進行,況依曾帝嘉所證,其另有邀請其他候選人到場(本院卷77頁),對比於和善團先前於同年0月間在和美鎮公所前所舉辦之相類活動,亦有多位各項選舉之多位參選人及地方民代到場參與(原審卷一373、375、393、397頁)之情形,可見該活動並未排斥其他參選人之參與;且依社會一般通念觀之,系爭慈善活動舉辦之過程,尚未見有何逾越社會相當性之處,而曾帝嘉及和善團所從事者,實係一般性慈善救濟活動,不致為領取救濟物資之低收入戶代表所誤認,尚不能以被上訴人曾建議舉辦系爭慈善活動,而受通知到場參與時有夾帶個人選舉行為,即得逕將系爭慈善活動視為係被上訴人個人之賄選活動。
(四)又上訴意旨雖以曾帝嘉打破和善團以往舉辦時間(一為5、6月,一為11月)、地點(公所前)之常態,認有可疑。惟查和善團111年度第1次活動本定於同年5月17日在和美鎮辦理,但因疫情嚴峻及避免群聚感染,經和美鎮公所函知擇期辦理後延至同年7月13日發放,已為檢察官於刑事程序中所查明(本院卷254頁),可見和善團舉辦活動之時間,非全然無適時調整之空間;且和善團前已在伸港鄉舉辦過相同公益活動,顯見和善團係民間自發性活動,發放之時間、地點並非不能更動;而福安宮之香客大樓,也係屬公開場所,並為和善團自行向福安宮申請借用,已如前述,衡情,和善團尚非無決定舉辦活動場地之自由,未見有非在公所前舉辦不可之必要性存在,況系爭慈善活動伸港鄉公司亦有派員現場協助,已如前述,尚無違常可言;倘認和善團舉辦系爭慈善活動之時間反常,則該團若依上訴人所認應如常於111年11月系爭選舉日當月舉辦,豈不更落人是否與賄選相關之聯想。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
(五)再候選人於選舉期間,基於個人選情之拉抬,積極爭取接受新聞媒體訪問,以達宣傳效果以遂其吸引選民關注之目的,本無可厚非,此觀前述和善團同年7月在和美地區舉辦相類活動時,亦有多位候選人及地方民意代表爭相受訪、拍照之情形,即可得而知,尚在一般選舉之經驗法則之內,難謂有何違反社會生活相當性;且系爭慈善活動乃事先向福安宮及伸港鄉公所聲請辦理,並由伸港鄉公所通知領取人到場,活動係在福安宮香客大樓公開舉辦,其他候選人非不能查知,而除被上訴人外,曾帝嘉另有通知其他候選人到場,均詳述如前,不能以僅被上訴人一人到場並於接受媒體採訪時誇言獨攬其功,即認系爭慈善活動係為被上訴人個人之選舉而舉辦。
(六)至曾帝嘉就其是否邀約被上訴人到場一事,所述前後雖有不一,致遭檢察官不起訴後以發現新事證而改為起訴(本院卷265至273頁),但被上訴人就被訴與曾帝嘉以前述手法賄選部分,業經刑事庭判決無罪,自難僅憑起訴曾帝嘉之舉,即得以此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而部分到場之領取人或代領人固於刑事程序證述言及其等對本件物資之發放與被上訴人選情提升之認知(原審卷一221至283頁)等節,然此無非其等個人主觀之感受,尚不足以為證,而為刑事程序所不採(本院卷253、261、262頁)。另本件尚查無捐贈物資或款項乃源自被上訴人方面之事證,與上訴人所引另案情節有別,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四、綜上,上訴人就其本件起訴,尚屬無法證明。此外,復查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與曾帝嘉等人就上開所為有何共同行求交付賄賂投票權人之其他確切事證。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及再審。
書記官 何佳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