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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選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陳鼎文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林姿蓉(檢察事務官)0000000000000000

秦永政(檢察事務官)0000000000000000

魏俊峯(檢察事務官)0000000000000000被 上訴人 蘇界欽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31條係適用於下列選舉。查本件被上訴人為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臺灣省彰化縣二水鄉第19屆鄉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同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彰選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彰選一字第1113150281號公告為彰化縣二水鄉第19屆鄉長選舉當選人(原審卷一17至18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情事,於同年12月23日提起當選無效訴訟(同卷9頁),合於前開30日內起訴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次按選舉訴訟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且除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外,其餘均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併予說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候選人,訴外人張銀坤為其友人兼樁腳,兩人竟與同次縣議員選舉候選人蕭妤亘、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陳昭麟等人合意,推由張銀坤於111年11月25日17時30分許,徒步至訴外人羅張碧霞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羅張碧霞,請求羅張碧霞將其中1,000元轉交予其孫羅玉溯,並約使羅張碧霞二人於上開選舉分別投票予被上訴人及蕭妤亘、陳昭麟。而被上訴人與蕭妤亘、陳昭麟曾聯合出席造勢活動,互相拉抬聲勢、共享選情資源,張銀坤亦有參與,是其乃受被上訴人直接或間接指揮、監督、授權、授意或容許而為。故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當選無效事由,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請求宣告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等詞。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其指張銀坤以一次交付2,000元於羅張碧霞,約使羅張碧霞祖孫同時投票予不同選舉之三人一節,顯與常情不符,並為張銀坤否認,且羅張碧霞患有失智症,其警詢筆錄係遭員警誘導,並與張銀坤本有多次借貸往來,難予採認;又張銀坤非伊之樁腳,亦未曾為伊助選;員警所製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光碟及翻拍照片與事實不符;且證人黃惠貞之證詞與卷內光碟錄影內容不符,並與證人陳鎮代、黃靜宜之證詞相悖;伊與全體新就職之二水鄉公所調解委員之合照,純屬公務行為,與選舉活動無關,伊與張銀坤尚非熟識;而證人陳啟明雖稱係由秘密證人提供照片,惟刑事案件並未發現秘密證人之存在;蕭妤亘、陳昭麟被訴當選無效事件,已分別為原法院以112年度選字第4號、第5號判決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主張及攻防結果,認上訴人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候選人,開票結果經彰選會以111年12月2日彰選一字第1113150281號公告當選第19屆彰化縣二水鄉鄉長(原審卷一17至18頁);而張銀坤乃於111年11月25日17時30分許,徒步至羅張碧霞位於彰化縣二水鄉十五村十五路28號住處,交付2,000元予羅張碧霞,請求羅張碧霞將其中1,000元轉交予其孫羅玉溯,除約使羅張碧霞、羅玉溯於系爭選舉投票予被上訴人外,併請其等於同次縣議員、鄉民代表選舉分別投予候選人蕭妤亘、陳昭麟;張銀坤為此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羅張碧霞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各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202、231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0號提起公訴(原審卷一45至49頁),但因張銀坤於112年10月7日死亡,而為原法院刑事庭以112年10月31日112選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本院卷83至84頁);羅張碧霞部分則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2年10月26日協商程序宣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褫奪公權1年,扣案之現金2,000元併宣告沒收確定(本院卷79至81頁);被上訴人則未被提起公訴(本院卷96、114頁)等事實部分,有上開選舉公告、起訴書及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指張銀坤為被上訴人系爭選舉之樁腳,推由張銀坤執行上開賄選,訴請宣告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等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且其所舉證據均無可採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主要在於上訴人指張銀坤為被上訴人樁腳,是否有據?又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張銀坤本件賄選有授意、容任或共同參與,有無理由?

三、查張銀坤之手機經刑事程序查扣勘查結果,雖顯示其與被上訴人自110年1月7日起即有透過LINE相互通訊之情形(彰檢111年度數採字第144號卷67至75頁),核其通訊內容除日常寒暄外,其中固多與二水鄉地方事務(同卷71、72)及被上訴人傳遞其系爭選舉文宣、活動訊息相關。然如張銀坤本係被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對被上訴人之選舉事務必當已有涉入,豈有再另行告知之必要;而考候選人於選舉期間,透過各種管道尋求選民支持(同卷70、72頁)、邀請選民參與競選總部之成立(同卷67、70頁),藉以拉抬選舉聲勢,乃候選人從事選舉活動以求勝選時當然之所為,況以張銀坤曾任二水鄉十五村村長、當地奉天宮主任委員,並為現任二水鄉調解委員會委員(警卷4、5頁)而言,不可謂對地方民意未具相當之影響力,自為候選人所極力拉攏,尚在情理之內;而通訊中顯示被上訴人與張銀坤另有以LINE語音通話之紀錄部分(同數採卷70、73、74頁),則無以得悉其內容;且與同黨其他選舉候選人共同造勢,乃現今政黨選舉策略之常態,均無從憑以即認張銀坤係被上訴人之樁腳及競選活動工作人員。

四、而張銀坤於彰化縣調查站筆錄雖供稱其於111年11月25日10時許,確有至羅張碧霞住處交付2,000元之情,但否認係為被上訴人等人賄選(警卷6至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甚陳稱並未與羅張碧霞言及被上訴人(選他字第289號卷110頁),至原審作證時更堅決否認有涉入被上訴人之選舉活動或陪同其拜票之情形(原審卷130至132頁);復查無張銀坤所交付之2,000元係來自被上訴人方面之相關事證,而以張銀坤回應員警其二水郵局帳戶內存款達定存100百萬元、活存41萬元之數額(同選他字第289號卷83頁)而言,尚非無自行提供2,000元予羅張碧霞之能力,自無從以此認定其有與被上訴人合意賄選,或被上訴人對其所為有何授意、明知而容任之事實存在。

五、雖證人羅張碧霞於彰檢112年1月16日偵訊時供稱:張銀坤於111年11月25日17時30分許到其住處交付2,000元,表示其中1,000元是給其孫羅玉溯,並說投票時鄉民代表投給陳昭麟,鄉長投給蘇界欽,縣議員投給蕭妤亘,而要其向羅玉溯轉達等詞(選偵字第231號卷12頁)。然查其於111年11月29日檢察官初訊時,係稱其在收受張銀坤2,000元並詢及本次選舉投票意向時,乃自行表示:鄉長投1號(即被上訴人)、鄉民代表3號阿麟、縣議員5號,因為他們都是國民黨的,伊前夫在世時即要伊都要投國民黨等語(原審卷二158頁)。

可見其投票意向,早已有定見;且核其前後就張銀坤於交付2,000元時,究有無約使其投票予被上訴人一事,前後所述,亦有出入,也難據此即得率認張銀坤係經被上訴人授意、容任而進行賄選。

六、又查上訴人固再提出被上訴人與張銀坤在二水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就職合照、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件,主張張銀坤與被上訴人本有私交,且張銀坤有陪同被上訴人掃街拜票而為其樁腳等情。然查:調解委員會就職照片,尚屬二水鄉公所例行之活動,被上訴人以當時鄉長之身分公開與就任之全體調解委員合照,不能與私人間之社交行為同觀;而上訴人所指張銀坤陪同被上訴人掃街拜票之監視器畫面及證人黃惠貞面對面接受張銀坤之拜票請託之詞,雖有員警所製職務報告及在本院之證詞為佐,然員警為案件調查之承辦人,非無受個人辦案績效聯想之疑慮;而監視器畫面內上訴人所指為張銀坤之人,業為證人張銀坤否認,另證人陳文章則證表該人應係其本人,為其他同日在場陪同被上訴人拜票之證人陳鎮代、陳靜宜所一致證述肯認(原審卷一127至137頁);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於被上訴人與其競選團隊掃街拜票時,證人黃惠貞根本未打開家門(原審卷一132至134頁),尚無所稱黃惠貞與被上訴人及張銀坤面對面接受拜票一事之直接證據存在,經本院112年度選上字第15號另案程序向黃惠貞確認111年度選他卷289號卷133頁照片內容時,其最終係表示該照片看不清楚(本院卷71頁)等語。是上訴人此部分所指,仍屬無法證明。

七、再證人黃惠貞於本院上開另案雖先證稱張銀坤有陪同被上訴人等人至其住處向其拜票(本院卷68頁)等詞。然其在該件經上訴人方面向其確認張銀坤在111年五合一選舉究係幫哪些候選人助選一節時,卻又稱證稱僅知很多人,但不知係為何人(同卷73頁);於該件承辦法官向其再次確認時,竟另稱其知被上訴人與張銀坤等人有前來向其拜票(同卷74頁)云云;嗣在本件經詢及在上開另案所證張銀坤有陪同被上訴人等人向其拜票之說法是否屬實時,則先稱實在(同卷88頁),後再進一步以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為輔詢其所知時,其又表示監視錄影當日其開門一見多人立於門外,在與張銀坤打招呼後,即將門關上,是僅知有多人在門外 (同卷90、91頁),自無法確認張銀坤係為何人助選。其所證已非肯定,前後並有反覆,也難憑以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八、綜上,上訴人就其本件起訴,尚屬無法證明。此外,復查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與張銀坤等人就上開所為有何共同行求賄賂投票權人,或其有授意、容任張銀坤為其賄選之其他確切事證。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及再審。

書記官 何佳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