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選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詣峰訴訟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林君印被 上訴 人 邱瑞榮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南投縣○○鄉第1選區(下稱系爭選區)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且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為鄉民代表當選人(見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同年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原審收文日期戳章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符合上開法定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竟授權或同意訴外人吳晉億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要求系爭選區有投票權之訴外人伍阿森、全良賜及王世強(下稱伍阿森等3人),將選票投予被上訴人,符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爰依修正前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上訴人所主張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伊對於吳晉億有如附表所示買票行為毫無所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亦未以其有買票罪嫌,對伊提起公訴。吳晉億被帶回南投縣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後,其子告知吳晉億被警察帶走之事,未詳細說明所涉案由。又伊與吳晉億自000年0月間即有電話通聯紀錄,選舉期間本即會與周遭親友聯絡更加頻繁,並非係討論買票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並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以投選一字第1113150510號公告被上訴人當選為系爭選區鄉民代表(見原審卷第13至21頁)。

二、伍阿森等3人均設籍在南投縣○○鄉○○巷,而有系爭選區鄉民代表之投票權。

三、吳晉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伍阿森等3人行賄,而約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上訴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罪,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45、173號案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伍阿森、王世強則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2、173 號案予以緩起訴處分。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次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規範之當選人,其行為人之概念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親自為之者為限,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他人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他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始能認為係當選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授權或同意吳晉億向伍阿森等3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買票賄選行為等情,被上訴人對於吳晉億該等買票賄選行為固不爭執,惟否認有授權或同意吳晉億為上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吳晉億因以各1,000元向伍阿森等3人行賄,約伍阿森等3人於

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上訴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罪,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伍阿森、王世強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145、173號起訴書、111年度選偵字第

172、173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73頁),並經本院調取南投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45、173號偵查卷宗(含警卷,前者下稱145號偵卷)查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吳晉億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伊是拿自己的錢給伍阿

森等3人,並非出於被上訴人授意,被上訴人亦不知伊有為被上訴人買票等語(見145號偵卷第9頁);於偵訊則證述:

伊行賄的資金是自己的,被上訴人並沒有請伊幫忙買票,被上訴人擔任鄉民代表及村長時,曾幫伊安裝路燈,爭取經費及蓄水池,所以伊願意自掏腰包幫其買票等語(見145號偵卷第145、147頁),始終證述是自行出資為被上訴人買票,被上訴人就此並不知情等情如一;另伍阿森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證述:吳晉億沒有說給伊及全良賜之2,000元是誰給的等語(見145號偵卷第60頁);全良賜證稱伊未見過吳晉億,但伍阿森事後有講1,000元的事,詳情要問伍阿森等語(見145號偵卷第63、64頁);王世強則未就吳晉億買票資金之來源為任何證述等情(見145號偵卷第65、66、81至84頁),是由伍阿森等3人之證詞,尚無從證明吳晉億係出於被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始向其等買票等情。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吳晉億111年12月9日在○○分局偵查

隊接受調查時,多次撥打電話予吳晉億,嗣並前來偵查隊辦公室與吳晉億交談,偵查隊長林嘉添見狀即將其2人隔離,並請被上訴人離開等情,固有林嘉添製作之職務報告、○○分局監視器翻拍照片、吳晉億行動電話數位採證之未接來電紀錄在卷可證(見145號偵卷第127至132頁、原審卷第89、93、97至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林嘉添於原審112年4月24日到庭證述: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9日是何時到場,伊在偵查隊辦公室看到被上訴人時,吳晉億已做完筆錄,在泡茶桌旁休息,被上訴人在吳晉億旁邊,無他人在場,不清楚其2人有無對話,伊見狀立即將被上訴人與吳晉億隔離,並告知係在執行職務中,請被上訴人離開,被上訴人表示要幫吳晉億買便當,伊告知吳晉億已用餐完畢,被上訴人未立即離開,伊擬將吳晉億帶往○○分局後方建物,被上訴人跟著出來,就離開了,過程大約1分鐘,當日是去吳晉億家中通知其到○○分局製作筆錄,吳晉億兒子知悉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41頁),足見吳晉億係在完成警詢筆錄之製作後,始與被上訴人碰面無訛。觀之吳晉億與被上訴人碰面前、後製作之警詢、偵訊筆錄,均一致證述被上訴人對其買票之事並不知情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其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上開證述,應與被上訴人前來○○分局關切之舉無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往○○分局,係對吳晉億面授機宜云云,尚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當時為現任鄉民代表,與吳晉億又為同村友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抗辯因未據吳晉億之子告知吳晉億涉犯詳細案由,故於得悉吳晉億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前往關心,尚難認有何違反常理之處。基上,徒由被上訴人於獲悉吳晉億在○○分局製作筆錄後,曾撥打電話予吳晉億,或前往偵查隊關切乙節,尚不足以推認吳晉億向伍阿森等3人買票行賄,係出於被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而為。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

止,有頻繁、密集通話情事,並提出通聯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75至87頁),被上訴人則抗辯其與吳晉億自同年0月間即有聯繫,且選舉期間與親友會較平時更加頻繁、密切聯絡等情。查上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吳晉億雙方有電話聯繫之情形,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或同意吳晉億買票之事實。況由上開通聯紀錄觀之,被上訴人與吳晉億於同年7月、9月、10月均有通話紀錄,雖於選舉當(11)月之聯繫較為頻繁、密集,惟審之投票日將屆,則身為候選人之被上訴人勤於與親友聯繫,以鞏固票源,實為一般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所必然。是由上開情事,仍無法推認被上訴人有授權或同意吳晉億為其行賄伍阿森等3人之行為。

㈤佐以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迄未以被上訴人涉犯選罷法之投票行

賄罪嫌,對其提起公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檢察官於調查後應亦認無積極、充分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吳晉億如附表所示買票賄選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㈥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吳晉億,以查明其與被上訴人於111年12

月9日在○○分局交談之內容,及被上訴人是否有指示吳晉億應如何陳述云云(見本院卷第66、70頁),然被上訴人係在吳晉億製作警詢筆錄完畢後始到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吳晉億於警詢之證述,當無可能係聽從被上訴人指示所為,上訴人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以觀,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有授

權或同意吳晉億為如附表所示買票賄選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依修正前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當選應屬無效,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表編號 行賄對象 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金額 (新臺幣) 1 伍阿森 111年11月23、 24日晚間7時許 伍阿森、全良賜夫妻位於南投縣○○鄉○○巷住處(地址詳卷) 各1,000元 2 全良賜 3 王世強 111年11月26日 下午1時許 王世強位於南投縣○○鄉○○巷住處(地址詳卷) 1,000元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