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祥薇訴訟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羅欽泰被 上訴 人 黃國修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臺中市○○區○○里(下稱系爭選區)第4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且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下稱臺中市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為里長當選人(見原審卷第15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同年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原審收文日期戳章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符合上開法定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竟授意訴外人劉祥增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向系爭選區有投票權之訴外人林清雲、劉錦來、劉志偉、劉康泰、劉玉萍、陳東霖、劉欣瑩(下稱林清雲等7人)買票賄選,符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爰依修正前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上訴人所主張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伊並未請劉祥增幫忙買票,對於劉祥增有如附表所示買票行為毫無所悉,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亦以無法證明伊有買票行賄罪嫌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111年12月2日經臺中市選委會公告當選(見本院卷第15、24頁)。
㈡劉祥增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每票1,000元為對價,交付賄款於有投票權之林清雲等7人。
㈢被上訴人所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211、2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業經臺中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7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77至79-2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次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規範之當選人,其行為人之概念雖非限於當選人本身親自為之者為限,惟須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他人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他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始能認為係當選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授意劉祥增向林清雲等7人為如附表所
示之買票賄選行為等情,被上訴人對於劉祥增該等買票賄選行為固不爭執,惟否認有授意劉祥增為上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劉祥增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各1,000元向林清雲等7人
行賄,約林清雲等7人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於所涉違反選罷法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94、215、217號偵查卷宗(含警卷,前者下稱194號偵卷)查閱屬實,堪以認定。
⒉劉祥增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固證稱: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
上旬某日,請伊幫忙以買票方式掌握10票,伊告知可以擔保10票,被上訴人願意將買票錢還伊也好,若不還,伊也可以自己吸收,事後有告知被上訴人自掏腰包6,000元替他買票的事,被上訴人有說要給伊錢,但因為被上訴人平時對伊很好,所以伊跟被上訴人說不用給伊6,000元,伊負責就好,伊想被上訴人大概是選情告急,所以才請伊幫忙買票、固票云云(見194號偵卷第10、11頁);於偵查中證述:被上訴人大概有講2次買票的事,有說要給伊錢,但伊說這錢不用被上訴人付,伊會自己負擔,因為欠被上訴人很多人情,伊家裡水電都是被上訴人免費修繕的云云(見194號偵卷第34、36頁)。然其於警詢則證述:伊因感念現任里長即被上訴人曾幫伊整修房屋,此次選舉面臨前里長父女之競爭,所以主動幫被上訴人拉票、「(問:…黃國修為求當選指示你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里里民買票,是否屬實?)沒有這回事,因為我懷疑3位候選人都有買票,我覺得在這樣的情況下,黃國修會沒有優勢,加上我認為我可以掌握陳東霖家中的2票,所以才會自掏腰包用自有資金幫黃國修買票」等語(見194號偵卷第7、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被上訴人並沒有拿錢給伊買票,是伊自己樂意的,伊兩個弟弟的房子都是被上訴人蓋的,伊等欠他很多人情等語(見194號偵卷第33頁),否認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向林清雲等7人買票。其就是否出於被上訴人之授意而幫忙買票乙節,前後已有歧異,自難遽信。
⒊次查,劉祥增前往林清雲、劉錦來家中買票時,曾談及「我
只負責10票而已」等情,固有劉錦來住家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勘驗報告(含翻拍照片、對話譯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194號偵卷第81至85頁),並經林清雲、劉錦來之子劉志偉於本院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1頁),然所謂「負責10票」之方式為何,尚屬不明;且參以劉祥增於警詢、偵查均提及向被上訴人「擔保」10票、受被上訴人所託幫忙「固10票」等情,佐以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伊可以負責、掌握的10票,包括伊及配偶的票、胞弟家3票,但伊夫妻及胞弟不用買票等語(見194號偵卷第35頁),顯見其向被上訴人允諾可以擔保、負責之10票,非必然須以買票之方式為之,仍可能係靠其個人人脈等資源之方式,為被上訴人拉票。是劉祥增縱曾向被上訴人承諾可以為其鞏固票源,並於向劉錦來、林清雲行賄時表示要負責10票等情,仍難逕認被上訴人有授意劉祥增以買票之方式,為其鞏固票源。
⒋又劉祥增並未擔任被上訴人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或協助相
關競選工作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194號偵卷第6頁);證人即○○里00鄰鄰長賴紹忠亦於警詢證述:伊有幫被上訴人助選拉票,伊沒有見過劉祥增陪同被上訴人掃街拜票,亦不清楚劉祥增是否為被上訴人之樁腳等語(見194號偵卷第310、312頁),則由有參與被上訴人選舉事務之賴紹忠尚無法肯認劉祥增有協助被上訴人之選舉事宜等情觀之,堪認劉祥增證述其係自願出錢幫被上訴人買票固票,衡情即不無可能。準此,劉祥增既非被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則被上訴人應無可能指揮或命令劉祥增為其買票。
⒌另劉志偉、劉錦來、林清雲、陳東霖於系爭刑事案件,均僅
證稱劉祥增有前來為被上訴人買票,並未曾就劉祥增買票是否出於被上訴人授意、劉祥增買票之金錢來源為任何證述(見194號偵卷第61至67頁、第89至93頁、第99至104頁、第109至114頁、第117至121頁、第267、269頁、第301至303頁),故其證述亦無從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⒍佐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被上訴人所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罪嫌,經偵查後,亦以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劉祥增買票行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為由,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再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11、21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12年度上職議字第773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79-2頁),足見檢察官於調查後應亦認無積極、充分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劉祥增如附表所示買票賄選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應堪認定。㈢綜上以觀,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意
劉祥增為如附表所示買票賄選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依修正前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當選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表編號 行賄對象 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 賄 金 額(新臺幣) 1 劉錦來 林清雲 劉志偉 劉康泰 劉玉萍 000年00月00日下午 劉錦來、林清雲位於臺中市○○區○○街○○○巷住處 5,000元(一票1,000元,由林清雲轉交1,000元予家屬劉志偉;劉康泰未收受,再由林清雲將1,000元退還劉祥增) 2 陳東霖 劉欣瑩 同 上 陳東霖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 2,000元(一票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