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羅尹君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被 上訴人 梁橋村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均為彰化縣○○鄉第22屆○○村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於111年11月26日進行投開票,嗣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彰化選委會)於同年12月2日以彰選一字第1113150283號公告上訴人當選(下稱系爭選舉公告)。被上訴人同年12月21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合於前揭30日內提起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選舉訴訟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且除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外,其餘均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併予說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公告上訴人以得票數294票當選,伊得票數則為293票,僅相差1票。惟據伊派駐人員回報現場選務人員因辦理九合一選舉之種類複雜、選務工作繁忙,造成開票計票程序混亂,以致就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容有疏失,票數開計有誤等情。經伊起訴由原審勘驗選票後,發現附件兩張選票之有效、無效認定存有爭議,其中附件2之選票圈印係蓋於1號即伊之照片欄內,原被現場選務人員認屬無效,然依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所製有效票認定圖例,應屬伊之有效票,業經彰化選委會、中選會肯認。則伊所獲有效票加計1票後,雙方之得票數即為相同。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請求宣告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否認現場選務人員之開票過程與選票認定有何瑕疵,係伊派駐人員發現總開票數短少1張,經向選務人員反應後,始重新清點數量,而於公投票票匭中發現1張村長之選票,並再次核對雙方之有效票數及無效票數,其過程雙方均有在場參與。而觀附件1選票之圈印可辨係落在伊之號次欄位,應屬伊之有效票,選務人員所認無誤;至附件2選票則非屬中選會所編印之28種有效票圖例,不能認係被上訴人之有效票,故經現場選務人員判定為無效票。又兩造票數接近,被上訴人本應依選罷法第69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新計票,卻執開票過程瑕疵為由,行重新計票之實,顯有濫用司法訴訟資源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審理後,斟酌兩造主張及攻防結果,認附件2應屬被上訴人有效票,卻被誤為無效票,是被上訴人之有效票加計1張後,兩造得票數均為294票,有選罷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判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為:
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於111年11月26日進行投開票後,上訴人以得票數294票,經彰化選委會於同年12月2日以系爭選舉公告當選,而被上訴人經開票結果則獲293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選舉公告、中選會選舉及公投資料庫列印等件在卷可佐(原審卷19至23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附件2為伊之有效票,遭選務人員誤判為無效票,加計後,雙方得票數相同,請求宣告上訴人之當選無效等語。上訴人則以附件2圈印情形未在中選會有效票圖例之列,已經現場選務人員認屬無效票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主要在於附件2選票是否可認屬被上訴人之有效票?被上訴人以兩造所獲票數相同為由,請求宣告上訴人之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三、查附件2選票上之圈印,乃完全蓋在號次1相片欄之被上訴人相片上,至為明顯,經比對卷附中選會所製無效票圖例(原審卷附彌封袋),並未見有符合之例示可認屬無效票。再核對中選會所製有效票圖例,雖亦未見有完全圈選在選票上候選人相片欄位之例示,但觀其中有效票圖例⑶、⑹、⒀、⒁之圈印則於可辨有部分落在候選人相片位欄時,均認屬該候選人之有效票;且參該圖例⑵下方文字說明,業已載明「圈選於某一組或某一候選人或政黨欄各格內,能辨別為圈選何組或何人或何政黨者,應屬有效票」,是核各有效票圖例,凡客觀上之圈印足以判斷係落在特定候選人的各個欄位者,即得認係該候選人之有效票,以符合選罷法第64條第1項所採之無效票列舉規定之意旨,是完全蓋於候選人號次、姓名等欄位(圖例⑵、⑺),依中選會所製有效票圖例,均認屬有效票,而圈印在相片欄位,衡情更足以表達投票予相片中候選人之意向,至為特定而明確,是無特別例示之必要,豈有將之排除於有效票外之理,況圈印在選票各欄位邊緣(圖例⑻至⒂),甚已超出選票欄位而靠在特定候選人欄位邊線上(⒄),乃至落在候選人間隔中(圖例⒃),如得以特定偏於某候選人欄位時,尚且均被歸於有效票圖例之列,依舉輕明重而言,當無獨將圈印在候選人相片欄之情形指為無效之理。
四、是經將附件2選票送請中選會表示意見,該會於112年6月19日中選法字第1123550185號函說明二載明:「編號2選票(即附件2):系爭選票上之圈印經檢視係圈選於1號候選人相片欄內,與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認定圖例之有效票範例(2)與(3)相符,應屬1號候選人有效票」(本院卷63頁)。上訴人請求再徵詢彰化選委會有關圈印蓋在候選人相片臉上之選票認定意見,該會於同年9月14日彰選一字第1120001266號函說明二復說明:「旨揭選舉,選舉人將選舉票圈印蓋在候選人相片臉上,如能辨別圈選為何人,依據中選會104年10月29日中選法字第1043550253號令修正發布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認定圖例』有效票(12)、
(13)及(14),即屬有效票(如附圖例)」(同卷125至136頁)。嗣中選會復於同年9月28日中選務字第1123150398號函說明四就此再進一步說明:「按本會為求全國選務機關對選舉票有效無效一致認定之標準,避免過多人為認定爭議,訂有本圖例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包含總統副總統法委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有效票與無效票之認定,因各該公職人員選舉票 ,其式樣設計各有所別,並非同一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票為例,即無候選人相片之欄位,且本圖例說明内文亦有「圈選於某一組或某一候選人或政黨攔…」等字樣,故本會所編本圖例僅屬示意性質,尚非特定公職人員之實際選舉票式樣,來函所詢「獨漏圈選於『候選人相片』之認定」,容有誤解。又按選罷法第64條第1項係採無效票列舉規定,亦即除有法律明定之無效票事由外,原則上均應以有效票視之,此係為保障民眾之參政權,俾使民意得以充分展現,故依有效票圖例(2)、(4),圈選處雖非於圈選欄内,能辨別為圈選何組或何人或何政黨者,應屬有效票,來函所詢,如選舉人將圈印蓋於候選人相片上與有效票圖例(2)、(4) 相符,且能辨別為圈選何組或何人或何政黨者,應屬有效票」(同卷137至144頁)。可見辦理選務主管機關就此所持看法,與本院之見解並無不同,足認附件2選票應屬被上訴人之有效票。則被上訴人主張該票原被誤判為無效票,應改計為伊之有效票,即非無理。
五、而現場選務人員乃應各屆選舉之需所成立之臨時編制,所受選務訓練與對選務工作之瞭解程度不一,卻須於辦理開票作業時,立即憑其所知,當場判斷選票之效力,是受時間緊迫與經驗之限,自難期其判斷必然完全正確,始有事後透過相關救濟程序加以確認之必要,其於開票時之判斷未具終局效力,自無不能改認之理。又被上訴人對附件1選票係屬上訴人之有效票,經中選會前函(本院卷63頁)說明後,已無爭執,並認兩造得票數相同(本院卷75、156頁),且其對於原審所指摘系爭選舉選務之進行有其他瑕疵部分,亦未見再事主張,復查無有何所稱足以影響系爭選舉效力之具體事證的存在。然因附件2之選票既可認係被上訴人之有效票,則加計後,兩造所得有效票數均為294票,是被上訴人就此主張上訴人之當選無效,雙方有再依選罷法相關規定始能決定係何人當選之情事,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之當選無效,堪認有憑。原審判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及提起再審。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